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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三盒,每盒单价3999元,花费11997元。上午送给朋友,下午被退了回来,并说在哪买的酒,加了这么多的药材。该产品配料表标注:海马、肉**、冬虫夏草等。经查询中国药典得知,海马、肉**、冬虫夏草是药材,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1997元并赔偿十倍119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不是在被告处购买,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中国药典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禁止海马、肉**、冬虫夏草等药材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法律依据;上述药材添加到酒类当中对人体没有副作用,属保健药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保健药酒并没有对原告及社会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据、商品照片;

二、公证书、照片;

三、中国药典节选、国**总局通知复印件;

四、关于伐地那非在百度百科中的解释打印件、检测报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

二、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单价3999×3箱)价款11997元。葵可力秋葵养生樽酒礼盒及酒瓶标明以下内容:食品名称:葵可力·樽酒;配料:秋葵、鹿茸、龟板、冬虫夏草、藏红花、海马、海狗肾、肉苁蓉、龙眼肉、怀山药;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6日;贮存条件:在常温下保存;地址:中国·濮阳·南乐产业集聚区。外包装标明的生产商为濮阳帮太**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中添加有海马、肉**、冬虫夏草等药材,依据中国药典、国**总局通知、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上述药材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国**总局在2010年12月7日《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中载明: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商品中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属于普通食品。其中添加了冬虫夏草,而国**总局作出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涉案商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199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9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佟**款项1199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9.5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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