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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与被告刘**、史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与被告刘**、史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刘**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田*,被告刘**、史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郑*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辰**司诉称:原告生产玻璃,被告销售玻璃,原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到2013年6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91762.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187031元,还欠104731.3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销售给被告玻璃时,被告尚有14台玻璃自制架没返还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4731.3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玻璃自制架l4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史红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偿还货款及利息标的不准确,原告所诉不实,截止到2013年6月份,我们给原告265710元的欠条,我们中间分两次还款11万元,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以及加工折款111108元。我们实际只欠原告44602元。原告到目前为止尚欠被告24台玻璃自制架,两者相抵,原告仍欠被告10台玻璃自制架。我们保留索赔的权利。由于原告延期供货42天,尚有山东货款没有结算,我们保留另诉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总结争议焦点为:1.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玻璃自制架14台。

原告辰**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被告史红梅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1-2,2013年1月9日原告的产品出仓单一份;1-3,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产品出仓单一份;1-4,2013年5月29日原告销货清单一份;1-5,2013年6月7日记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共欠原告货款291762.38元。

第二组证据,2-1,2012年7月27日被告的雇员刘**出具的欠条一份;2-2,2012年10月11日被告的雇员刘**出具的欠条一份;2-3,2013年8月15日被告的雇员葛**出具的收条一份;2-4,2013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玻璃自制架14台。

第三组证据,3-1,对证人张*的调查笔录一份;3-2,对证人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出库单上的刘*、高**、辛**是被告所雇的司机和工人,其签字行为是被告刘**授权,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玻璃架收条上的刘**、刘**、葛**也是被告的工人,应由被告返还玻璃架。

第四组证据,4-1证人张**审证言,证人证明其原来在辰光玻璃厂工作时,有个叫刘*是商玻的司机。刘*是否是只给商玻拉货不清楚。4-2证人王**审证言,证明2013年有一批浅蓝玻璃,是商玻在证人那划的,玻璃钱是辰光支付的。大约一万多。刘*是个体运输户,谁都给拉货。

被告刘**、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算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所书写的算账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及加工玻璃折款111108元;证据二,8张玻璃自制架欠条,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4台玻璃自制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史**对原告辰**司提交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1-3、1-5真实性无异议,1-2异议为被告既没有委托,也没有两被告签字;1-4数据已经刨除了,不应该计算在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24台玻璃自制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说刘*是商玻的司机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

原**公司对被告刘**、史**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无签字,每笔款项应当由对应的条子,该单不是算账单,是被告自己拉的单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除2012年12月13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的条子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认可玻璃自制架15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1、1-3、1-5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出仓单收货单位栏载明为“刘**”,但实际收货人的签名为刘*,该仓单没有两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刘*收货行为系被告委托,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销货清单载明的金额已经刨除。不应该计算在拖欠的货款数额内,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张*、王*书面证言,证明刘*是被告刘**雇的司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张*、王*又到庭作证,证人张*庭审中证明对刘*是否只给被告拉货不清楚。证人王*庭审中证明刘*是个体运输户,谁都给拉货。证人的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证人张*、王*的证言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算账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原告所欠的自制玻璃架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案不予评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史**系夫妻关系。原告(又名霞光北厂)与被告有玻璃买卖的业务来往。2012年10月16日被告史**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霞光北厂玻璃款265710元(贰拾陆万伍仟柒佰壹拾元整)。史**(刘**)”。2012年10月26日原告的产品出仓单,收货单位载明为:刘**,产品名称及规格栏载明6mm霞光福特蓝,22.33平方米,金额为870.87元,收货人为刘*。诉讼中,被告对刘*的该次收货行为予以确认。2013年6月7日记账单,金额为609.61元,被告刘**在该记账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史**偿还原告货款187031元。扣除已还货款后,被告刘**、史**现拖欠原告货款80159.48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刘**、史**欠原告玻璃自制架14台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史**之间买卖玻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史**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史**系夫妻关系,对尚欠原告的80159.48元玻璃款及玻璃自制架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史**偿还拖欠的货款80159.48元及返还玻璃自制架14台的诉请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9日《产品出仓单》收货人的问题,首先,案涉《产品出仓单》抬头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刘广州”,尾部载明的收货人签名是刘*,被告刘**、史**未在该《产品出仓单》上签章确认,事后亦未追认。被告刘**、史**否认委托刘*的收货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与被告刘**、史**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故刘*案涉玻璃提货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刘**、史**的雇员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产品出仓单》玻璃对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24台玻璃自制架,但没有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史**给付原告商丘**限公司货款80159.48元,

二、被告刘**、史**返还原告商丘**限公司玻璃自制架14台。

三、驳回原告商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商丘**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史**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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