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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有限公司与郭**、驻马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公司)与被告郭**、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郭**和路**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8时11分许,被告郭志想的司机靳**驾驶登记车主为路**司的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镇随岳高速连接线往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游记漂流门前桥头时,与我公司司机高永协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随岳高速连接线往随岳高速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我公司司机高永协受伤、我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协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40.9元,我公司共为高永协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本次事故经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靳**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原告巨**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至证据五: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高永协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原告车辆行车证、靳新得驾驶证及被告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驾驶人均为合法驾驶。

证据六至证据八:复核受理通知书、符合结论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司机靳新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高永协无事故责任。

证据九至证据十一: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五:施救费票据2张、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原件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高永协医疗费票据3张、随县淮河镇卫生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1份、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各一份及原告为高永协垫付5000元的收据1份;拟证明高永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且原告已先行赔付高永协5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郭*想辩称:我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财**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郭*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路**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郭**,其与我公司是车辆买卖关系,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郭**,只是没办理过户登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10万,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路**司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郭**,被告郭**应当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店公司辩称:一、如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二、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以核减。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郭**、路**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郭**、被告**店公司对被告路**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一、二十、二十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四中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五中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十六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证据十八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证据十九的住宿费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被告郭**和路**司对被告**店公司提供的两份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并没有明确记载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亦没有公司印章,不是被告路**司法人的名字。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评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系原告车辆施救费损失,该损失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结论,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评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郭**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该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其提供的住院伙食标准符合湖北省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结合原告的实际距离及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保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其投保人签名亦非被告公司人员所签,该保单上未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损失作出免赔的明确约定,故对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免赔事项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18时11分许,被告郭**的司机靳**驾驶登记车主为路**司的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镇随岳高速连接线往淮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游记漂流门前桥头时,与原告巨野公司司机高永协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淮河随岳高速连接线往随岳高速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巨野公司司机高永协受伤、原告巨野公司所有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永协在随县淮河镇卫生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40.9元,原告巨野公司共为高永协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5000元。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向本院交纳了40000元保证金。2015年11月2日,湖北**民法院委托随州**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为61450元,车辆配件损失为115334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查,号牌为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路**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各项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靳新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永协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路**司虽为肇事车辆豫Q×××××(豫Q×××××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已经卖给被告郭**,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郭**,故被告路**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靳新得系被告郭**雇佣的司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财**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予以赔偿。对于高永协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因原告已经先行支付给伤者高永协5000元,且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结合高永协的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高永协的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212284元:1、停运损失61450元;2、车辆损失115334元;3、评估费15000元;4、施救费17000元;5、交通费1500元;6、支付伤者高永协各项损失2000元。故被告**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7284元。被告郭**应赔偿原告的评估费15000元。被告郭**先期缴纳的40000元保证金待判决生效后扣除相关费用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巨野**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97284元。

二、被告郭*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巨野**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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