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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与上诉人河**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与上诉人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尹**于2010年4月7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与商丘市邮政局(即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排其在商丘市邮政局工作;2、判令商丘市邮政局支付拖欠工资1416.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31.30元;3、商丘市邮政局赔偿其委培费15600元、离岗后的经济损失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邮资100元;4、支付赔偿金9740元。该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尹**及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尹**、李**,上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尹*才看到商丘**术学院门前张贴招生通知后,报名参加了商丘**术学院与商**政局联合招生委培生考试,经过笔试、面试,尹*才被商丘**术学院邮政通信管理专业录取。经过两年的学习,尹*才于2007年6月30日毕业并取得河南省教育厅统一颁发的毕业证书。2007年5月,尹*才根据学校对05级委培生到邮政局实习的安排,在商**政局实习。实习结束后,尹*才持学校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商丘市人事局及商**政局报到,商**政局以其仅委托商丘**术学院培养定向生50名,而商丘**学院招了60名学生为由,拒绝给尹*才安排工作。后商**政局同意尹*才在商**政局从事收投岗位工作。2007年7月17日,尹*才在商**政局收投局职工会议上突犯癫痫症,商**政局认为尹*才不符合《邮政法》规定,终止尹*才工作,遂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5年商丘市邮政局委托商丘**学院培养50名邮政业务定向生,根据商丘**学院招生要求,尹*才于2005年8月27日通过招生考试,被商丘**学院邮政通信管理专业录取,通过系统专业知识学习后,取得了河南省教育厅统一颁发的毕业证书。尹*才毕业后又被商丘**学院、商丘市邮政局安排到商丘市邮政局收投岗位实习,实习期满后其继续留在商丘市邮政局工作,直至2007年7月17日尹*才犯癫痫病才离开商丘市邮政局。尹*才通过学习取得了毕业证,并被商丘**学院、商丘市邮政局安排到被告单位收投岗位实习,实习结束后商丘市邮政局认为尹*才符合其用工条件,将尹*才留在单位继续工作至癫痫病复发,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尹*才要求依法确认与商丘市邮政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商丘市邮政局按照安置协议安排其继续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才要求判令商丘市邮政局支付拖欠其的工资1416.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531.30元、委培费15600元、离岗后经济损失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邮资100元、赔偿金9740元的诉请,由于商丘市邮政局安排其继续上岗工作,应由商丘市邮政局待安排上岗后,根据单位具体执行标准予以审核发放,故尹*才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尹*才与商丘市邮政局(现河南省**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商丘市邮政局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安排尹*才继续上岗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市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尹*才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对尹*才的第二、三、四项诉请审而不判,请求二审对上述漏判请求予以裁判。

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定向委培关系,商**公司既未按照“定向委培生”对外进行招生,也未进行有关宣传和说明,尹*才关于商**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2、尹*才不符合商丘**学院的招生要求,也不符合商**公司的人员招生条件,其主体不适格;3、尹*才2007年5月进入商**公司实习,因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商**公司予以拒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商**公司在尹*才实习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向其支付任何补助,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的内容,均是建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尹*才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尹**主体是否资格;2、商**公司与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尹**请求支付工资1416.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531.30元,委培费15600元,离岗后的经济损失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邮资100元及赔偿金97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商丘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1687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8月3日商丘**学院下发“商丘市邮政局报名面试须知”,要求面试人员携带户口本、身份证、毕业证或高考准考证。尹*才携带上述证件并通过面试,进入商丘**学院2005级邮政通信管理专业学习,并于2007年6月30日取得该学院的毕业证书。商**公司辩称尹*才不符合商丘**学院招生要求,也不符合商**公司招收人员条件,尹*才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中,商**公司委托商丘**学院培养邮政业务人员定向生,商**公司并承诺毕业生在本系统内安排工作,尹*才是定向委培生之一。尹*才毕业后由商**公司将其安排收投岗位工作,接受商**公司的管理、指挥及监督,且收投工作也是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为其提供了基本劳动条件。虽然尹*才与商**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犯病离开单位,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商**公司认为其与尹*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及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规定,商**公司在尹*才患病后即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公司应当给予尹*才当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商**公司委托商丘**学院培养邮政业务人员定向生,并承诺毕业生在本系统内安排工作,故尹*才在商丘**学院学习期间二年学费等6550元应由商**公司承担。尹*才在原审期间称其月工资为1416.7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支出邮资1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离岗后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商**公司提交2007年投递员月工资为540元,因低于当地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尹*才的工资本院依照当年城镇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尹*才的损失有:1、一个月工资1406.58元(16879元/年÷12个月);2、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527.47元(1406.58元×25%+1406.58元×25%×50%);3、委培费6550元;4、赔偿金9670.25元[(1406.58元+527.47元)×5]。上述共计18154.3元。原审判令商**公司安排尹*才继续上岗工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错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发生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上诉人尹**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尹*才与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商**公司支付尹*才工资等共计1815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5元,商**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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