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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0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韩**到雅**酒店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3年8月,雅**酒店为韩**参加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2年6月18日,雅**酒店、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2年7月9日生效,韩**被安排在洗衣房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11月6日,韩**离开雅**酒店单位。对于离开原因,韩**称系雅**酒店将洗衣房锁门不能再干,雅**酒店称韩**于2012年10月份后承包洗衣房,因洗衣房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韩**自行离开单位。

2014年1月22日,韩**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雅士达酒店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6日被拖欠的工资,共计35690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2年12月至2003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市**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雅士达酒店不服,诉至本院。另查,韩**在雅士达酒店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9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缴至2013年1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雅士达酒店诉称韩**于2012年10月份以后承包了单位的洗衣房,其单位不再承担韩**的工资,但韩**并不认可,称其只是负责洗衣房的管理工作,雅士达酒店仍应当支付其工资。对此,雅士达酒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且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韩**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雅士达酒店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韩**在洗衣房工作期间的工资。韩**于2013年11月6日离开雅士达酒店单位后,未再到雅士达酒店单位工作,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雅士达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雅士达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韩**2013年11月6日离开单位之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韩**的工资发至2012年9月,雅士达酒店应支付韩**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2500元/月×13个月+2500元÷21.75天×6天=33190元。因雅士达酒店未为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韩**要求雅士达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补偿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韩**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3年11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对于韩**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以及要求雅士达酒店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源市**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33190元;二、济源市**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士达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雅士达酒店上诉称:雅士达酒店与韩**之间有劳动关系之名,无劳动关系之实。虽然雅士达酒店与韩**之间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自从韩**开始承包经营洗衣房之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因此,双方之间不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另外,韩**并未实际付出劳动。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士达酒店不承担韩**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雅士达酒店所说不属实,韩**与雅士达酒店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现在还未解除,韩**现在可说是无业,也可说是有业,因未与雅士达酒店解除劳动合同。雅士达酒店给韩**交有养老、失业保险至2013年雅士达酒店单方解除合同,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雅士达酒店一直称韩**与雅士达酒店是承包关系,这是错误的,雅士达酒店应拿出承包合同,韩**是雅士达酒店的员工,不存在承包。雅士达酒店说韩**没有为雅士达酒店付出劳动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士达酒店诉称韩**于2012年10月份以后承包了单位的洗衣房,其单位不再承担韩**的工资,但韩**并不认可,称其只是负责洗衣房的管理工作,雅士达酒店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其上诉称与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韩**的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雅士达酒店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韩**在洗衣房工作期间的工资。韩**于2013年11月6日离开雅士达酒店单位后,未再到雅士达酒店单位工作,且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与雅士达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雅士达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韩**2013年11月6日离开单位之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韩**的工资发至2012年9月,雅士达酒店应支付韩**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2500元/月×13个月+2500元÷21.75天×6天=33190元。因雅士达酒店未为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韩**要求雅士达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补偿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算,韩**的工作年限计算至2013年11月,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对于韩**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以及要求雅士达酒店办理失业申报手续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雅士达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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