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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洛阳**限公司、洛阳润**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第三人洛阳润**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楚**、被告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洛阳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200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洛阳**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洛市国有2001)字第4-065号土地上第1幢00单元0112号房屋售于原告。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06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仍无法提供房屋的验收手续,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收房。收房后又发现房屋漏水,为修房屋漏水原告花费了82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故我方就应该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的逾期交房,致使原告向银行多支付了剩余房款利息96160.83元。让原告方承担了巨额的利息。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编号为洛市国有(2001)字第4-065号土地上第1幢00单元0112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4379.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修房等损失共计87709.4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司辩称:1、原告所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公司无异议;2、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洛阳**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的联合开发形式是以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息,故此,我公司认为按照最**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与润**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此,我公司对本案来说,无法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润**司作为开发商于2007年7月5日向1号楼业主下发交房通知,并承诺1号楼业主下发交房通知,并承诺1号楼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其承担;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的约定,以及我国法律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6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原告于2014年2月提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缮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房屋是否漏水,是否涉及相邻权或因素造成的都有待查明。5、银行贷款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润**司述称:1、原告诉求房屋所有权归属已确定,无须人民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产已交付给原告房产所有权已由开发商原始取得变更为买受人的受让取得,无须专门确认。2、原告诉求逾期交房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出卖人应在2006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原告请求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1月31日截止,本案中,至原告起诉的2014年2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3、第三人交付的房屋设施符合原告约定,原告诉求损失根本不存在,故第三人不应进行赔偿。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接受房产时就提出异议,而原告接受入住后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被**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润**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联合开发地块位置、范围、面积,该地块位于珠江南路两侧,北至九都路口以南七里河村民宅,南至珠江南路规划19#楼,占地约70亩(具体位置及面积以征地座标图为准)。第二条,第1项、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甲方以土地投资入股,每亩地按80万计入,包干分利或分商品房(约5600万元,以实际建筑物规划用地为准),不受乙方利润增长影响。乙方以该联合开发项目所需的一切建设资金做为投资入股。在保证甲方利益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负责开工建设及销售中各种费税)”。合同签订后,润**司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2005年1月30日原告吕**作为买受人与被**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幢00单元011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8.24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702.5元,总金额650074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以抵押合同为准的方式按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2006年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吕**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款。另查,原告吕**直至2013年3月13日才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入住该房屋,同年5月向新**高科建材厂支付房产维修费8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原告吕**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支付完房款后,被**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原告吕**主张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编号为洛市国有(2001)字第4-065号土地上第1幢00单元0112号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该房产交付时间为2006年1月30日前交付,自2008年1月31日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吕**要求被**公司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要求被**公司承担因房屋漏水修房等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商业街编号为洛市国用(2001)字第4-065号土地上第01幢00单元0112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吕**所有。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41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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