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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栗**、段**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栗**、段小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林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栗**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栗**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段**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并让段**从侯**手中购买毒品后再贩卖获利。2014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务酒店门口附近的出租车上,段**从侯**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46克,合计人民币6000元。购买后段**又以每克230元卖给栗**约20克毒品,合计4600元(实际栗**没有给付***款)。后段**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乙1.6克毒品。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段**家扣押剩余29.66克毒品,扣押侯**甲基苯丙胺毒品0.08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颗粒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段**接到林州市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证人任*甲、石某某、任*乙证言,被告人侯**、栗**、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栗**、段**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人侯**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段**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应当宣告无罪。

上诉人栗**上诉及其辩护人辨称,栗**不存在居间介绍行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依据,栗**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在林州市商务酒店门口将50克毒品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段**,该供述与段**称从侯**处以6000元购买大约50克毒品的供述以及栗**称知道段**以6000元的价格从侯**处购买50克毒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侯**将毒品贩卖给段**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侯**翻供没有正当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了让段小*挣取贩卖毒品的差价,介绍段小*从侯**处购买毒品,且段小*经栗**介绍从侯**处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0克毒品后告知了栗**,该供述与段小*供述栗**让其从侯**处购买毒品的供述相互一致,证人任某乙的证言与上诉人栗**的供述还证实了段小*将从侯**处购买的毒品分别贩卖给任某乙和栗**,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栗**居间介绍原审被告人段小*贩卖毒品,栗**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栗**,原审被告人段**明知毒品而进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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