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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李*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1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给付李*到期借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在交往过程中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日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父亲协商原告及原告哥哥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向李**出具欠款5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因不能偿还原告的350000元,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处房产转让给原告,房价多出的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房产并未过户,被告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现在被告处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50000元,现有原告及家人、被告及被告父亲的录音资料、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对该笔债务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350000元并非真实债权,协议书只是在原告想要房产,被告为了缓和矛盾情况下草率签订的答辩意见,虽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但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欠原告款,且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出具,故原告所诉债权存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协议书中签字能够预见到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但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的事实,故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欠款3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5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即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李*并不能举证证明诉求数额确系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刘*。李*在一审期间诉求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的出借款,刘*提交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年1月1日-2015年8月7日)足以证明刘*转账已抵销李*的转账且有高额余款。李*辩称刘*的转账系刘*还款记录,实为无稽之谈且根据李*经济能力,李*不具有出借高额款项的能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开庭时李*已经提交过转款凭证。上诉人刘*称转给被上诉人李*的126万偿还欠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具有出借能力。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提交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农业路支行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姓名为刘*,户口号码6214833710180053,交易时段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2、2016年1月31日打印的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1日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转账汇款回单,付款人为徐静,收款人为李*。证据1、2拟证明上诉人刘*被李*欺骗。3、上诉人刘*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陈*出庭作证称,刘*和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5月1日是李*通知陈*过去,在场的人员有李*和李*的哥哥、嫂子、母亲,刘*和刘*的父亲。陈*到达后,李*提出让刘*的父亲打欠条,刘*的父亲称不清楚情况,便要求刘*打欠条,刘*情绪激动,没有协商就写了,李*让写多少,刘*就写了多少。陈*在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是李*让其所签,陈*不清楚李*和刘*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李*曾要求陈*出庭作证证明刘*确实欠李*钱,并承诺判决胜诉后给陈*报酬。

被上诉人李*对上诉人刘*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当时确实存在套现,转账用于偿还刘*消费的信用卡。证人陈*的陈述不属实,一审开庭前从未要求陈*为李*作证并承诺给其报酬。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的出庭证言,本院对于证言中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原系男、女朋友,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均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15年8月1日,刘*向李*出具一份欠款300000元的欠条、向李**出具一份欠款50000元的欠条。结合刘*的陈述、录音证据以及陈*的证言,可以认定2015年8月1日刘*本人自愿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的事实。刘*自愿将双方交往期间的资金往来转化为由其承担的欠款并出具欠条,欠条本身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且2015年8月7日刘*与李*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刘*的到期债务为350000元,刘*出具欠条以及与李*签订协议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由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刘*称打欠条时没有算账,主要是为了缓和关系补偿李*,刘*被欺骗、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虽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欠条、协议等证据,对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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