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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曹**合同纠纷一案,耿**于2014年11月14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曹**返还耿**质量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2、曹**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乙方)于2011年9月9日与曹**(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耿**以大清包方式承包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安置工程三期中的36#楼和37#楼工程;工期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承包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145元计算;乙方应向甲方交合同履约金每平方米10元,在合同签订两日向甲方一次交清;质保金在外架拆除后,退回履约金的60%,全部交工验收后一次退回所有履约金,不计利息,若在施工中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无息返还;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组织验收,如需进行整修,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修,并承担整修的费用;如单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等。签订合同当日,耿**向曹**支付质保金10万元,曹**给耿**出具相应收据一份。庭审中,曹**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河南高达**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单》两份、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7#一层混领土浇筑时出现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耿**在其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而自行退场。耿**称其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并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过竣工验收,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耿**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耿**诉求曹**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六条明确约定“质保金在外架拆除后,退回履约金的60%,全部交工验收后一次退回所有履约金,不计利息;若在施工中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无息返还。”庭审中,曹**以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出具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耿**在施工中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退场,曹**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耿**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交付给曹**的保证金收据无法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曹**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耿**陈述其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及结算完毕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耿**诉求曹**返还质量保证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私自退场,以此作为驳回耿**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事实上耿**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无私自退场的行为。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抗辩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耿**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曹**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耿**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验收报告;二、34-37号楼工程款结算方式单;三、曹*结算清单;四、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曹**与连毅*签订);五、连毅*2015年3月31日情况说明一份;六、曹**36、37号楼施工进度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耿**在施工过程中不仅没有质量问题而且无私自退场的行为,有公司结算完毕工程款的证据相印证(证据五为原件,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都在豫**公司)。

被上诉人曹**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耿**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对证据一,曹**因和豫**公司存在争议(目前该案正在郑州**民法院审理中),涉案工程后期曹**没有再进行施工,所以该竣工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耿**应该和曹**进行结算,但是事实上耿**却是与他人结算,恰恰说明了耿**单方面撤场的事实;对证据四,虽然该工程曹**进行施工,但因后来有争议没有完成施工;对证据五,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是豫**公司,因豫**公司与曹**存在重大利益冲突,该说明没有采信力度,不能被采纳;对证据六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耿**上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因此而私自退场,原审法院以此驳回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下发的《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及监理单位的《监理通知单》,可以证明耿**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责令全线停工整改,经重新报验并办理复工手续后方能复工。而耿**不能证明其在被责令停工后,复检合格并办理了复工手续,故耿**关于其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的主张缺乏依据,耿**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第六条的约定,“质保金在外架拆除后,退回履约金的60%,全部交工验收后一次退回所有履约金,不计利息;若在施工中发生质量或安全事故,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剩余无息返还”,因耿**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及结算完毕,故耿**要求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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