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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郑州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公安厅(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省公安厅称:2008年3月10日,异议人与被执**公司签订了《X小区开发建设合同书》,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以及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附着物等所有权归省公安厅代表的全体购房人所有。因此,法院依据(2012)金民二初字第1703号裁定书查封的前述房产所有人为省公安厅,法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金**法院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1日(2014)金执字第62号裁定书各一份;2、解除对位于金水区X、X、X三套房产(以下简称三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裕**司与被告福**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福**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裕**司欠款1701857.9元及利息。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福**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裁定:将被执行人福**司名下三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还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金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裁定:将本院诉讼保全查封的福**司名下三套房产予以续查封。

案外人省公安厅向法院提交2007年8月28日、2008年3月10日省公安厅、福**司之间关于X小区的合同书各一份,以证明该三套房产系其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2007年8月28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3月10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该三套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司名下,对于案外人省公安厅是否拥有该三套房产的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被执行人福**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福**司名下该三套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省公安厅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河南省公安厅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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