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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逯红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逯红建、朱**、中国人民财**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逯红建,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1时,被告逯红建驾驶豫BT2×××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大纸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州桥派出所门前,车上乘客打开车门下车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肇事车辆为豫BT2×××小型轿车,肇事司机是逯红建,车主为朱**,被告逯红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民财**市顺河支公司为豫BT2×××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后因需二次手术治疗撤诉,现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577.88元,其中医疗费36045.15元、误工费68040元(2800元÷30天×729天)、护理费8147元(2600元÷30天×94天)、营养费94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1165.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逯*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是实际车主,其把车辆承包给被告逯红建,在承包期间被告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朱**前期为原告垫付1万多元,是出于人道,要求法院判决后原告予以返还。豫BT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再由司机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应考虑原告实际年龄,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被告逯红建驾驶豫BT2×××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大纸坊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州桥案侦队门前非机动车道内,让车上乘客林**打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李**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红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60天,经诊断主要为:右股骨颈骨折。后又在开封**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32天,经诊断主要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6045.1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对其护理。经开封**民法院委托,2015年11月2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右股骨颈骨折术后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豫BT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2013年6月1日,被告朱**与被告逯红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将豫BT2×××号车辆租赁给被告逯红建,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逯红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开封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豫BT2×××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撤诉。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中残疾赔偿金61165.73元包含原告的被扶养人孔**生活费14821.98元(孔**系原告的妻子),且原告对被告朱**曾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因豫BT2×××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被告人民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逯*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45.15元;2、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4、护理费7319.9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29041元/年÷365天×92天);5、误工费10692.14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60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160天);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20元;7、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10%×19年×24391.45元/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400元。其中1-3项共计39725.15元,扣除被告朱**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29725.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为19725.15元,即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逯*建对原告承担19725.15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以另案向被告逯*建追偿。其中4-9项共计70675.82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朱**虽为豫BT2×××小型轿车所有人,但被告朱**对损害的发生并未有过错,故被告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开封**公司赔付原告80675.8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19.92元、误工费10692.14元、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逯红建赔付原告19725.1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朱**的诉讼

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李**承担2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顺河支公司承担1817元,被告逯*建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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