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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只产生债权即请求权,不产生物权。确认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力,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孟**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一、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房屋合法有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当支持。2003年10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四。五七厂家属院内(即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17号楼一单元六层2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l00平方米的房屋出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出让金人民币柒万元整。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存在的市场风险,故被上诉人所说房价上涨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行为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贾**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立案庭人员说“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法院不管”,不予立案,后经上诉人反复解释,立案庭人员告知上诉人必须把诉讼请求改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才能立案,上诉人无奈之下改变了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民事起诉状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原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行为错误,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改变诉讼请求、法院受理后,民事庭法官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受理和裁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把原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继续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改为“确认四○五七厂家属院(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内17号楼一单元六层2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行为错误,程序违法。3、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后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4、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房屋纠纷诉讼。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系物权登记机关的权力,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原告孟**的要求“确认四○五七厂家属院(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内17号楼一单元六层2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孟**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原审法院立案庭要求变更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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