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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矛盾纠纷增加,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殴打。2005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吴**,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关心孩子的生活,也不支付孩子生活费,经多次调解双方关系不曾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基础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23年1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绿茵小区住房一套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并无共同财产,目前居住的房子为双方婚前家人为被告购买,且在办理房产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绿茵小区住房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没有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5日在原濮阳市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21日婚生一女吴**。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董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存在争议,形成纠纷。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之女吴**调查了解,吴**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董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一女吴**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抚养吴**的请求,吴**现已满十周岁,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的意见,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结合吴**及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女吴**暂由原告董某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暂定吴**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吴某某有探视吴**的权利,在不妨碍吴**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日可探视,原告董某某有协助被告吴某某探视的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75元,期限自2015年10月起至2023年1月止。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工作性质等情况,该抚养费每月定期支付一次较为适宜。关于财产分割等问题,原、被告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暂由原告董某某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吴某某自2015年10月起2023年1月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75元,均于当月20日前付清;被告吴某某有探视吴**的权利,在不妨碍吴**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周日可探视,原告董某某有协助被告吴某某探视的义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2份,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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