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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与上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上诉人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农业银行(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协议期满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乙方继续使用,有优先权;甲方提供位于禹州市西商贸辉煌路36号商住楼房一至四楼一栋,其中门面三间,面积500平方米左右给乙方使用,房租每年2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自主增加办公防护设施,(门窗改造等增设)增加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不租房时可以拆走,房屋退还甲方。2010年4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进行搬迁,被告孙**得知后,要求原告农业银行解释为何不在搬迁之前告知被告孙**搬迁这一情况,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但被告孙**没有阻挡原告农业银行搬迁的行为,原告农业银行因此将搬迁人员撤回。2010年6月8日农业银行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30日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农业银行支付占用房屋的租赁费并赔偿对屋内损坏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将租赁房屋的办公用品清空,但未将增设的柜台、墙壁拆除。2011年5月12日,本院通知被告孙**到庭,其于2011年5月25日到庭,本院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于被告孙**。2012年7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农业银行已将屋内办公用品全部搬完,遗留在租赁房屋内三楼三套门框(铝合金)、四楼三套门框、门六套、一楼防盗门一个、室内防盗门和门框一套(原告农业银行放弃不要),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孙**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孙**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赔偿其损失11万元,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农业银行在租期到期前搬迁时,被告孙**以在搬迁前没有告知被告孙**与原告农业银行搬迁人员发生口头争执,被告孙**并没有阻挡搬迁的行为,原告农业银行因此撤走搬迁人员不予搬迁,导致被告孙**无法正常出租房屋,原告农业银行应赔偿被告孙**相当于房屋租金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至2010年5月1日,故租金损失应从2010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该院于2011年5月25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于被告孙**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租金28000元计算每天为76.71元;从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358(天)为29763.48元。原告农业银行将租赁房屋内办公用品搬走后,至2012年7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增添的设施具体由哪方拆除,原告农业银行不再租用时,可由原告农业银行拆除;在原告农业银行没有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孙**可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农业银行负担,故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因没有拆除导致无法出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农业银行负担被告孙**损失的50%为宜;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负担比例及每天76.71元计算413天为15840.62元。2012年7月12日,该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孙**处理,被告孙**应当自行拆除,以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拆除费用应由原告农业银行负担,故2012年7月13日以后的损失,原告农业银行不再负担。原告农业银行负担被告孙**损失共计45604.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中国农业**禹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45604.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业银行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声明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约,搬迁前也已经告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租期满后搬迁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止搬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的采信上不充分、不客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45604.1元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孙**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交还租赁房屋的时间上事实不清,既认定2011年5月25日,又认定为2012年7月12日。农业银行的柜台、隔墙、防盗门等设施一直占用房屋并未拆除。没有交还房屋的原因在于农业银行,因此上诉人不应分摊租金损失。上诉人仅是与农行协商,出警笔录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仅由言语上的阻止而没有行为上的阻止,农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构成侵权。按照合同约定农行对增添的附属设施拥有所有权,那么农行不要也有义务拆除恢复原状,但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在三天内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未拆除,应当对占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直到拆除为止。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农业银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到2012年11月日暂计70573.2元);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农业银行限期拆除并交还房屋;承担各项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农业银行针对孙**的上诉答辩称,孙**阻挡农行搬迁,有公安机关的出警登记薄记录以及在诉讼中孙**同意农业银行搬迁的事实,足以证明孙**构成侵权。孙**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像没有对自己的阻挡行为录像,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出警记录和证人证言矛盾,出警记录是职务行为,其证明效力高于个人证言。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增设的设施属于农行所有,并未约定农业银行不要时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孙**不构成侵权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农行向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农业银行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农行与其他人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在与孙**签订合同前已经声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上诉人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农业银行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没有提前通知孙**,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农业银行尽到提前告知义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业银行提供的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上诉人孙**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孙**是否构成侵权问题。首先,上诉人孙**是因上诉人农业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前一个月的通知义务与农业银行搬迁人员发生了争执,并非无正当理由。其次,根据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孙**与搬迁人员仅仅存在有言语上的争执,孙**并无实际阻挡农业银行搬迁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农业银行因此撤走搬迁人员不予搬迁,但农业银行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孙**的行为足以造成农业银行无法搬迁的后果,因此不能以农业银行不予搬迁的后果推断孙**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农业银行关于孙**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审判决认定农行向孙**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农业银行将租赁房屋的办公用品清空,并通过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将房屋钥匙交于孙**,虽然孙**因农业银行未拆除增设的柜台、隔墙等附属设施而没有接受钥匙,也应当认定农业银行已经交还租赁房屋,因此农业银行只应当赔偿租赁期满后(2010年5月2日)占用房屋至交还租赁物(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增加设施归农业银行所有,农业银行可以拆走,但并未明确约定农业银行不要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拆除,而孙**在农业银行没有拆除致使其无法正常出租房屋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也可以自行拆除,但双方均未拆除,对因合同约定不明没有拆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并将钥匙交给孙**,农业银行也明确表示对增添设施放弃不要,此后孙**应当自行拆除以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拆除费用应由农业银行承担,故2012年7月13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孙**自己承担。上诉人孙**认为农业银行有义务拆除,应承担未拆除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直至拆除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农业银行和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64元,由上诉人孙**承担,上诉费74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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