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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于2013年11月1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8000元房门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刘某某合伙承包工地,因工地需要房门,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房门。出具了欠部队的士官楼门款23000元和欠饭堂门款35000元欠条各一张,其中35000元欠条载明结账时以刘某某借条为准。原告据此两张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48000元,在诉讼期间,经该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和调解,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了其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了其20000元。刘某某向该院出具了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9月7日出具的20000元、3000元借条各一张,原告认可该两张条为其本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房门的交易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高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元门款未支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5000元房门款。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林**负担900元,被告吴**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林秋菊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该案已经超过法定审理期限。该案开庭中被上诉人无故退庭,且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审认定到庭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错误。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之后提交的证据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的书证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高某某与该纠纷有关,上诉人也一直否认,刘某某未出庭作证,而原审认定高某某与该纠纷有关错误。3、原判诉讼费承担不合理。该案立案后经原审调解,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000元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偿还该款的诉讼费应由吴**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80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少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5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案审限的延期已经法定程序报批,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庭审后原审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也已经进行了质证。庭后对案外人高某某的询问主要是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且其出具的收条,原审也没有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少钱,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货款,提交两张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其中2011年12月1日欠条的内容为:林**饭堂门款参万伍仟元整,结账时已(以)刘某某借条为准。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刘某某合伙承包驻商部队的饭堂工程,上诉人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9月7日为刘某某出具的20000元、3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出具给刘某某的上述两份借条是2011年12月1日之前,该借款已经清算,是废条,计算时不应扣除该两份借款的款项,但上诉人既没有在该23000元借条上注明该借款已经算过,也没有将该借条收回,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清算,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有“结账时已刘某某借条为准”的记载,故原审对上诉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已经清算,该借条为废条的观点不予支持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对诉讼费承担数额是按照本案诉讼标的及上诉人胜诉比例进行分担,并不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诉讼费承担数额的判决不当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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