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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和锻造**限公司诉许昌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和锻造**限公司诉被告许*联恒传动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传动轴锻件毛坯,在此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04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2000元的传动轴锻件毛坯,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2304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剩余252304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30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352630元,原告实际供货价值只有322676元,被告已实际超付原告3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04元。3、入库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2000元的毛坯件。4、入库单5张,证明证据2中公章的真实性。5、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对账的情况,对账单的公章是由被告公司的王会计盖上的。6、尾号为2866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上的章和该证据上章是一致的。被告不但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上加盖有不带编码的公章,向其他人提供的单据上也加盖有该不带编码的公章,最终证明原告所提供单据上的公章是由被告加盖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的总价值为322676元。2、承兑汇票8份、网上银行支付凭证3份、收款收据和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2630元。3、公安刻章备案证明存根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6日以后不存在不带编码的公章,进而证明原告提供单据上不带编码的公章是伪造的,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账单应当有双方的签名,少了原告的印章,关于供货需要有收货单、收货的行为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304元的事实。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本案在案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账单上的公章是需要鉴定的,入库单上的公章与对账单上的公章不具有关联性。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与本案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除了公章部分,入库单上的其他内容都是真实的,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的,更能证明原告方涉嫌伪造入库单,且收到该单据的当事人刘**并未到庭,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和真实性,被告没有该枚公章,不能证明给刘**单据上的章一定是被告公司加盖的,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时间均在2013年12月4日对账之前,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了截至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枚公章只能证明被告有一枚带有编号的公章,并不能证明不带编码的公章不是被告私刻的。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04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000元的传动轴毛坯件,未支付货款。2014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230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实际供货价值只有322676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货款352630元,被告超付原告30000元。针对该辩称,被告提供了两组证据,即被告的证据1、2。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价值;承兑汇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及收款凭证的日期均早于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的日期,故应依据对账单确定欠款数额。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304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故该部分利息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本金200304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12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2000元货物,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做约定,故该部分货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联恒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52304元及利息(其中200304元的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2000元的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695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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