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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林**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到庭后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做房门生意,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用房门,与被告达成了买卖房门的协议,2011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23000元两张欠条。经结算后,被告仍有48000元房门款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本人已不欠原告房门款了,双方需算账。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多少房门款?是否应予偿还?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还欠其48000元房门款未还。

被告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欠门款的工地生意是刘某某与被告的,被告与高某某签订的购门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林**才与被告进行买卖房门的交易。2、原告林**向被告吴**出具的收款条4张,数额为53000元,高某某收款条2张,数额20000元。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房门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已不欠原告款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本人出具的2张收条认可,对高某某给被告出具收条不认可,认为是庭后提交,高某某与被告的交易与其无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两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只能证明虽是被告吴**与高某某签订的买卖房门的合同,但原告也实际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交易房门是在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进行的。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刘某某合伙承包工地,因工地需要房门,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房门。出具了欠士营楼门款23000元和欠饭堂门款35000元欠条各一张,其中35000元欠条载明结账时以刘某某借条为准。原告据此两张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48000元,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和调解,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了其10000元、2014年2月12日偿还了其20000元。刘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2011年9月7日出具的20000元、3000元借条各一张,原告认可该两张条为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房门的交易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的,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高某某之间的交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5000元门款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5000元房门款。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林**负担900元,被告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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