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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通过中国**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承包了江西**资公司的部分管网工程。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任组长兼安全员。原告向被告提供各项活动经费,后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出的费用62288元,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支领取了工资15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在江西工地为原告提供劳务,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回濮阳后又在原告的馆陶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后原、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双方票据、欠款等事项均已交接清楚。经过双方确认,原告还应支付我共计58023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其儿子刘某某给我转账5000元,因家里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28日我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宫某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诉讼费在内的款项共计46000元,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被告刘**在江西工地为原告刘**提供劳务,被告是原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在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工程质量,监工之类。在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刘**先给被告汇款,2013年7月被告刘**将有关费用发票交给了原告刘**指定的会计,2013年8月被告刘**离职。原告刘**以被告刘**多列账目、重复报销等为由要求被告应返还多支出的费用62288元,及被告还多支取的工资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有关费用是否结清各执一词,但是被告刘**在离职前将有关费用发票交给了原告刘**指定的会计,被告交付原告的票据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对有关费用账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又在2015年1月给被告转款5000元。原告提供的有关花费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多领取了款项及多支付了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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