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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限公司与河南远**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瑞**司与远**司自2003年以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6月份之前,远**司收货时向瑞**司出具两联收货收条,双方各执一联,远**司付款后瑞**司交还收货收条。2005年7月以后,远**司收货时在瑞**司的三联客户签收单上签字,远**司持有客户联,瑞**司持有业务联和财务联,远**司对账付款后收回业务联,并向瑞**司出具财务收据。远**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款收据部分系支付2006年之前的欠款。瑞**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委托印制单、客户收货签收单、发票、未付款明细账表、询证函、瑞**司台账、审计报告等12份证据,充分证明了远**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远**司虽对瑞**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据不提供其账册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瑞**司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瑞**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远**司提交意见称:瑞**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瑞**司主张远**司欠其货款116343.71元,并提供了委托印制单、客户收货签收单、发票、未付款明细账表、账款询证函、瑞**司台账、审计报告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瑞**司提供委托印制单三份、委托书四份,证明其与远**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予以了认定;瑞**司提供的账款询证函系复印件,且其内容显示的是截止2003年12月31日远**司下欠瑞**司货款的数额,与本案瑞**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瑞**司提供的发票、未付款明细账表、公司台账、审计报告均系瑞**司单方制作,未经远**司签字认可,远**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予认可;瑞**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11份客户收货签收单业务联,瑞**司称远**司支付货款时将收货签收单业务联收回,但对瑞**司所称的该种交易结算方式远**司并不认可,瑞**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远**司针对瑞**司提供的收货签收单,也提供了6份收款收据来证明远**司已支付了相应货款。瑞**司称远**司提供的该6份收据所显示的货款大部分系支付以前所欠货款,但其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生效判决以瑞**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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