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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红诉被告王**、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红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收到条各一份。同日,被告王**、王**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王**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21750元、罚金435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2、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25万元本金利息;3、被告王**、王**对被告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一份(含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2、被告王**、王**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王**自愿为借款人王**作为借款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3、中**银行汇款回单三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杨**通过光**行给被告王**转账25万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收到原告杨**人民币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王**向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至,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债务人:王**2014年6月17日”,收条内容为:“收条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7350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民字第14486号公证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收款人:王**(借款人)日期:2014年06月17日”。被告王**、王**各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经催要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条可证明被告王**借原告2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罚息43500元、违约金2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为违约金总和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王**为被告的债务提供保证,二被告所出具的保证函中明确约定“自愿为借款人王**向出资人杨**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王**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故被告王**、王**应对本案中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追偿的权利。被告王**、王**、王**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王**、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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