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能帮助原告承揽工程为由,让原告汇款30万元。2014年3月8日、3月14日、3月20日,原告通过本人借记卡向被告汇款30万元。后被告承揽工程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当事人有协议管辖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秦岭路x号某7楼06室不明确,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被告在我辖区居住的具体地址,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我辖区,不能证明本院对诉争案件有管辖权。故原告的起诉不属本院管辖,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