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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良诉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良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的委托代理人耿**、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李*聘用的司机王**驾驶豫A78152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T2179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2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结论书对车辆损失估计过高,鉴定不准确、不真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结论书对车辆损失估计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王**驾驶车主为被告李*的豫A78152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T2179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限公司对豫AT2179号出租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34242元、评估费1427元,工时费、施救费、管理费3774元,车辆停运29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豫A78152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李*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王国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豫A78152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李*赔偿车损、评估费、工时费、施救费、管理费、营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34242元、评估费1427元,工时费、施救费、管理费3774元,营运损失6280.96元,以上共计45723.96元。鉴于豫A78152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2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刘**车损、评估费,工时费、施救费、管理费、营运损失共计43723.9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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