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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为与被告谢**、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定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嗣后,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谢*定向原告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返还,月利率按3%计付。并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律师费。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系合理支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谢**、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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