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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孙定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定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金华银**义乌分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23242.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42.61元及逾期利息6005元(从2015年2月2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29247.6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孙定借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金华银**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金华银**义乌分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42.61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人民币23242.6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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