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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孙定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定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46.5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定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孙定借款,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金华银**义乌分行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24.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346.57元,利息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借款计人民币26346.5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已减半),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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