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范**、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范**、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范**、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期为三年。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请求延期一年至2015年8月23日归还,并按原借条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7月23日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与被告朱*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被告朱*平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4年11月3日,“范**”在借条上注明延迟一年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与支付其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三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朱**的账户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署名虽为“范**”,但朱**每月通过账户62×××62支付原告利息,该账户的持卡人身份信息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被告范**的丈夫朱**的身份信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范**”与本案被告范**系同一人。因此,本案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止,故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范**、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范**、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主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