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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成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借款期限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8日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马**曾用名马**,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鲍**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向马**、何**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马**本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20万元借款均系何**一人借给鲍**。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何**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4000/月,每月付),借期半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审理过程中马**陈述案涉借款20万元均为原告何**向被告鲍**交付,鲍**应向原告归还全部20万元借款,马**放弃对鲍**的起诉权利。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何**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鲍**拖欠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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