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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若投资)、原审被告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许愿,被上诉人鑫若投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鑫若投资(甲方)与被告高**(乙方)签订编号为鑫字第20131118-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甲方账户名称为闫桂珍,乙方账户名称为高**;借款利率为月息4%,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同日,高**向鑫若投资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13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同日,宋**向鑫若投资出具编号为鑫字20131118-1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担保书约定,宋**自愿为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鑫字第20131118-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鑫若投资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若借款人未能合同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人承诺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存在任何异议;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内。2013年11月18日,鑫若投资通过中**银行向高**转账48000元整,付款人为荆兰靖,系鑫若投资公司出纳;2013年11月18日,鑫若投资通过中**银行分三次共向高**转账1200000元整,付款人闫桂珍,系鑫若投资公司财务经理;以上共计1248000元整。借款到期后,鑫若投资多次催要高**还款,高**拒不偿还,故鑫若投资诉至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若投资自愿撤回对河南**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鑫若投资、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因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52000元,实际给高**转账金额为1248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向鑫若投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担保书为据,鑫若投资、高**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故鑫若投资要求高**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关于鑫若投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鑫若投资要求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鑫若投资要求的利息已经补偿鑫若投资因高**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高**经该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若投资借款1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宋**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鑫若投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8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高**已向鑫若投资还款32万元,但一审中鑫若投资隐瞒该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事实,导致做出错误判决。高**在使用借款期间,曾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鑫若投资指定的代收人赛水仙转款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又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0日委托河南**限公司向鑫若投资指定的代收人闫**分别转款176000元、124000元,共计30万元,上述32万元款项为借款人高**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在借款到期后,鑫若投资曾与高**、河南**限公司另行签订鑫字第20140305-01号《借款合同》,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后重新达成合意,并将之前的《借款合同》予以作废,鉴于宋**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借款人已向鑫若投资还款32万元,那么利息的起算时间就不应从出借之日起算,而应当按照宋**的还款数额,在抵扣利息和本金后,按照实际应计息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鑫若投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鑫若投资答辩称,鑫若投资从未指定过赛水仙为款项的代收人,而且也并不认识赛水仙,该2万元与本案无关。金豆豆业公司并未向鑫若投资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鑫若投资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有借款合同及宋**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且一审中宋**也明确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实际的借款数额正确,该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上诉,维持原判。

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宋**提交2015年10月11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四份,以证明借款担保人河南**限公司还款32万元的事实。对于该四份转款凭证,其中,转付鑫若投资财务人员闫桂珍30万元,鑫若投资否认该事实,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于该3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赛水仙收取的2万元,宋**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宋**提交编号为鑫字第20140305-01号《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宋**已经免除担保责任,但因该证据系影印件,且鑫若投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是高**是否已向鑫若投资还款32万元,另一个焦点是宋**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二审庭审中,宋**提交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以此证明河南**限公司受高**委托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月10日向闫**共计汇款30万元的事实,鑫若投资否认该事实,但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宋**主张从借款本金中扣除3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向赛水仙转款2万元问题,因赛水仙非合同相对方,宋**无有效证据证明赛水仙系鑫若投资的委托收款人,故宋**主张赛水仙收取的两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宋**主张在借款到期后,鑫若投资曾与高**、河南**限公司另行签订鑫字第20140305-01号《借款合同》,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后重新达成合意,并将之前的《借款合同》予以作废,故宋**担保责任应当免除,但宋**并未提交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借款1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其中,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0日向闫**共计汇款30万元,按照先冲抵利息的方式进行,如有超出部分,可以折抵本金);

二、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高**负担1800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788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宋**负担5312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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