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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刘**、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刘**、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97号刑事裁定,因被告人刘**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裁定中止对刘**的审理;同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袁**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段**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到本院投案。安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花长胜、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底,被告人袁**、刘**、段**在磊口乡清峪选矿厂非法储存300余公斤炸药、500枚左右雷管和200多米导火线,致使该选矿厂在2011年6月8日发生爆炸,造成三人受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涉案爆炸物系合法购买,被告人储存爆炸物的目的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2、被告人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袁**所任职的企业是合法成立的,从事合法生产经营,储存的爆炸物品也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其储存的爆炸物虽然造成了三人受伤的事实,但与受伤人员均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刘**属自首;2、购买爆炸物的企业合法,爆炸物的来源合法,且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造成一定的后果,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4、无前科,属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望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系安阳**门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人袁**任法人代表,其亦是安阳**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告人刘**分别是磊口乡采矿厂和磊口乡清峪选矿厂股东之一,被告人段**受雇在磊口乡采矿厂工作并负责生产。2007年,安阳县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整合,以上三矿山企业停产,袁**等人将安阳**有限公司进行转让,被告人袁**将原在安阳**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购买的爆炸物转移到磊口乡采矿厂。2011年3月底,被告人袁**让被告人刘**找地方存放爆炸物,被告人刘**遂安排被告人段**将2007年在津**公司剩下的300余公斤炸药、500枚左右雷管和200多米导火线从原磊口乡采矿厂转移到到磊口乡清峪选矿厂非法储存,致使该选矿厂在2011年6月8日发生爆炸,造成刘**、刘**、牛某某三人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提取爆炸尘土中检出硝**成分;估算现场原炸药重量(硝**炸药)为407-743千克。

案发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刘**和刘*丁228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赔偿牛某某74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得到刘**、刘*丁、牛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1年6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传唤不到案,后于2013年12月9日到本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袁**供述证明,其原来是泉**安矿的股东之一,并且在矿上负责搞管理。刘**是磊**矿厂和清峪选矿厂股东。2006年6、7月份,因为都里乡铁矿出事后,磊口乡的全部铁矿都不让生产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再让生产。停产后,津安矿要卖给其他人,当时津安矿上还留有十二三箱炸药,每箱有24公斤,五六百枚雷管,还有一大盘导火索,其觉得炸药都是从民**司用钱买的,不舍得将这些炸药上缴,就让段**把这些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在2007年下半年从津安矿挪到其从磊口中店村刘**手里接过来的乡采矿厂的铲车房里面保管。2011年3月份,乡采矿厂开始清理巷道,其就让刘**找个安全的地方放这些东西,刘**说他在清峪村选矿厂比较安全,那里比较空旷,四周没有住人,其当时也同意了。刘**就安排段**把这些东西放到清峪村选矿厂,后给其打电话说了一声。2011年6月份一天,清峪选矿厂发生了爆炸。事故后,其让刘**、刘*甲等人出面协调赔偿,其负责出钱赔偿,最后赔偿11万元,住院医疗费是刘**他们出的。

2、被告人刘**供述证明,其于2004年入股磊口**矿厂,到2006年7、8月份总共干了有半年的时间,后因安阳县铁矿关停,选矿厂也停了。到2010年3、4月份,选矿厂开始转圈,因其他股东事多,选矿厂平时其负责管理。牛某某后来也入股,在矿上负责生产、机修。2011年春节后干了一二个月,到4月底乡政府让停了。清峪选矿厂没有办过证件,没有法人代表。2010年腊月,其和刘**、刘*乙入股袁**的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2011年正月初六左右,其就到袁**的矿上干,负责矿上买东西,段**是矿山上的生产矿长,后政府让铁矿停工重组,不知道需要停产多长时间,袁**找到其商量想找个安全的地方把矿山上的炸药和雷管安全放起来,袁**说这些炸药和雷管是2006年全县铁矿停产时剩下的,恢复生产时再拿出来,其就说把这些东西放到其清峪村选矿厂,那里位置高,通风好,袁**同意后,其就安排段**把炸药、雷管放到清峪村选矿厂找个地方放起来。段**就将炸药放到清峪村选矿厂了。2011年6月8日选矿厂发生爆炸,矿上大约有二三十间房子被炸塌,牛某某、刘*丙、刘*丙妻子刘*丁三人受伤,两部铲车被炸毁。

3、被告人段**供述证明,2011年春节后,其到袁**的采矿厂上班,其职责是负责矿上的生产、安全。到4月份,刘**对其说袁**让把剩下的炸药找个地方放起来,并让其拉到清峪村选矿厂。因为刘**也算是股东,其就用乡采矿厂的面包车把炸药拉到清峪村选矿厂,放到西排房中间一个空屋。炸药有十二三箱,一箱有24公斤,还有一盘导火线。到6月份就发生爆炸了,炸伤了三个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8日下午7时许,其到磨机房查电路,本村的刘*丙两口子也在磨房附近,说了几句话,他们两个就往西走去他家地里干活,他俩走后其也往西走,当走到磅房附近时,刘*丙说着火了,其见西屋有间房着火了,其就喊他们赶紧躲。正说着,就发生爆炸了,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左腿和右胳膊骨折了。

2、证人刘**、刘**证明,2011年6月8日下午7点半左右,其二人在清峪选矿厂的菜地干活,牛某某从东边过来到了磅房附近,其突然看见选矿厂生活区西面一排房子有个房间着火了,其就喊了一声,刚跑了几步,就爆炸了,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刘**右脸腮线断了,头上都是疙瘩。刘*丁腰部、右腿、右眼有伤。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6日清峪选矿厂停产,其和李某某看厂子,6月8日晚上听到爆炸声。后看到是磁选厂爆炸了。其上到坡头上,看到过路的两个人躺在磅房西侧的路上,牛某某平躺在磅房东侧的路上,面朝上。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听到爆炸声,看到在磅房东侧的路上牛某某躺在地上,他说身上疼,然后又听到一个妇女喊人,在牛某某西边十多米的地方躺着两个人。

(三)书证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投案证明,证明2011年6月27日,刘**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传唤不到案,2013年12月9日到本院投案。

3、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共计赔偿刘**和刘*丁228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赔偿牛某某74000元(含支付的住院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民委员会文件关于袁**的任职决定、关于设立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的决定等相关信息,证明磊口乡采矿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清峪选矿厂爆炸后现场情况及被炸毁房屋物品等的情况。

6、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安阳市**责任公司和安阳**采矿厂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前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上两个非煤矿山企业在整合成安阳县**责任公司恒泰铁矿后,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7、购买火工产品介绍信和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商业发票出门证,证明2006年7月11日安阳市**责任公司从永联民**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购买爆炸物的情况。

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两份鉴定:(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送检的现场提取爆炸尘土中检出硝**成分。(见公安1卷P28);(2)爆炸案炸药量估算分析意见:估算现场原炸药重量(硝**炸药)为407-743千克。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以下证据:(一)1、安阳**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二份(期限自2005年8月至2010年5月;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2、安阳**业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从安阳县**营有限公司购买爆炸物的发票;3、2010年11月28日津安**公司股东袁**等五人就西坡铁矿转让给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安阳**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采矿企业,袁**系该公司股东之一,涉案爆炸物系该公司以合法途径购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1、安阳**采矿厂采矿许可证二份(有效期自2005年6月至2010年3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安阳**采矿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以证明在资源整合前,安阳**采矿厂合法存在并具有独立的资质,该厂的负责人为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1、安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安政办(2010)209号安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2、七家采矿企业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书》;3、《安阳县非煤矿产资源整合采矿权设置审查意见表》;4、安阳**管理中心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说明;5、安阳**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6、安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安阳**采矿厂与安阳**有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两矿于2011年2月8日取得了新名称为安阳**有限公司恒泰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该资质至今仍合法存在。两矿整合后原安阳**采矿厂由袁**全权负责该矿一切事务,两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2年8月27日,安**法院对刘**、刘**、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刘**、刘**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袁**等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三被告人的谅解。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安阳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段**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刘**、段**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刘**储存爆炸物来源合法,系用于正常合法生产经营,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刘**、段**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该案所涉安阳**有限公司和安阳县磊口乡采矿厂及整合后的安阳县**责任公司恒泰铁矿均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准备用于正常生产,储存的爆炸物发生爆炸,造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在逃,后又向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段**在共同犯罪中受刘**安排存放爆炸物,其作用相对较小,认定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21日和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刑期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段**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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