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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杨**、郑**、许昌广**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杨**,许昌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第三人许昌广厦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郑**作为承包方承建许昌**园小区4号住宅楼。2004年5月3日,原告冯**与被告杨**签订合伙承包水电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人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合伙承包安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为45元,准确价格以小区内同样楼同样价结算;付款办法:按小区内同样分期分批付款,施工中到竣工前争取从公司要回80%以上,下余20%左右争取在交工后百日内要回;工料款由杨**负责出面向公司和项目部索要;具体施工由冯**负责组织技术人员施工;杨、冯二人各负其责,一直到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为止;杨、冯二人分工合作,有责共担,有利共享。最后按每人投资份额,公平合理地协商分配红利。2006年1月17日,第三人许昌广厦建筑**公司就瑞东花园小区4号住宅楼出具决算汇总表一份,决算总额为2415379.54元,第三人郑**在该决算表上签字。2013年8月2日,原告冯**以许昌广厦建筑**公司、郑**、杨**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68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8日,该院作出(2013)魏*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4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杨**收到第三人郑**支付瑞东花园小区4号住宅楼水电暖安装工程240000元工程款后,未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伙承包水电暖安装协议向原告分配红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作如上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冯**与被告杨**签订协议,合伙承包建设瑞东花园小区4号住宅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前,该工程业已开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前该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的双方共同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就合伙承包工程各自的投资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收到第三人郑红遂交付的工程款240000元系双方合伙建设工程部分的收益,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杨**否认其收到的240000元工程款系其与原告的合伙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收益120000元,并由第三人郑红遂、许昌广**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杨**收到的郑*遂240000元工程款为合伙受益,应予分割。郑*遂及许昌广**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工程款,项目经理并未和其结算。240000元并非本案水电工程款,该笔款名义上是自己收的,实际上是直接转给卖料方了。冯长建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工程的投入成本及存在收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广**限公司辩称:其和冯**、杨一平均无直接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5月3日,冯**、杨**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安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实行有责共担,按每人投资份额,公平合理分配红利。本案中,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投资数额、工程成本及存在红利,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收到的240000元为本案水电暖安装工程所获得的收益,故原审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冯**请求郑**及许昌广**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冯**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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