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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河南**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丽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及委托代理人花长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实际需要承租租赁部吊篮若干,租赁费单台日租金50元,吊篮使用结束之日起60日内结清租金,逾期不支付的,租金加倍计收,且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交付了吊篮12台,被告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签署了启用单,该批吊篮从2013年7月5日启用。2014年6月20日,被告归还该批吊篮。吊篮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吊篮租赁费4236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6248元(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11月20日,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吊篮租赁费42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郑州市**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2、《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3、启用单;4、与黄**录音证据一份。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盖有乙方合同专用章不是本案被告,印签底页是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该底页上的章与合同上的章明显不一致。牛辉与被告无关,合同不是我方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录音是与案外人黄**的谈话,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方作为具有相应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合法企业,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所诉的内容与我方无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申请对《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河南**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于我方对此事毫不知情,希望原告依法追加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行为人及租用吊篮的使用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认为金**院没有管辖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证明两份。

原告质*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与本案和被告想证明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一直主张租赁合同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事实,而被告又出示上述两份证据,该证据与被告的主张显然存在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锦都租赁部)与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按照实际需要承租锦都租赁部吊篮若干,租赁期限为60日,租金计收的起止时间均以双方签字的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租金每自然月支付一次,启用日期从锦都租赁部安装调试好交被告使用的当日计收租金,租赁费单台日租金50元,吊篮使用结束之日起60日内结清租金,逾期不支付的,租金加倍计收,且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6月26日,李**作为锦都租赁部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2日,牛*作为被告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锦都租赁部依照被告要求交付了吊篮12台,2013年7月3日,牛*出具《启用单》一份,主要载明:润华建筑公司中牟汽车工业园工地安装壹拾贰台吊篮安装调试完毕,从2013年7月5日启用。

2013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锦都租赁部吊篮7台,2013年11月2日被告归还锦都租赁部吊篮5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本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锦都租赁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按时按量归还租赁物,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吊篮使用结束之日起60日内结清租金,逾期不支付的,租金加倍计收,且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起每天加收0.2%的违约金。吊篮于2013年7月5日启用,其中7台使用至2013年10月17日,其中5台使用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未在吊篮使用结束之日起60日内结清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倍支付租金,按照约定每台每天100元计算,其中7台吊篮的租金应为73500元,其中5台吊篮的租金应为605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34000元。鉴于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的租金已相当于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主张涉案合同并非其签订,申请对合同上所盖印章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答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租金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原告负担6438,由被告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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