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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诉被告许**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因与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被告**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琚新、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陈**系原告陈**妻子,陈**母亲。陈**因早期肺癌术后发烧,于2013年10月14日及2013年12月26日先后两次住入许**民医院肿瘤科治疗。因陈**年龄较大,又是过敏性体质,其本人和儿子均不同意化疗,在原告陈**的劝说下只得违心接受了化疗。六个疗程的化疗,患者陈**做了三个疗程后因身体难以承受化疗的毒副作用,终止了治疗,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5月4日,患者复查病情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肿瘤科,陈**考虑到前期化疗的不良后果,明确要求被告医生为患者放疗。但被告医生隐瞒该科已停止放疗的实情,大谈化疗优于放疗,对化疗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只字不提,欺骗原告陈**为陈**做化疗。2014年5月9日至10日,陈**不情愿地先后两次接受第一个周期的化疗,但该治疗产生了强烈的毒副作用。陈**于2014年6月6日转入住许**心医院治疗,经专家会诊,最终确诊为肺结核,并有结核洞,双肺大面积感染,于6月16日转入许昌**医院救治。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先后三次入住许昌市中医院治疗,最终陈**于2014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被告先后两次为陈**化疗,加速其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431.23元、自购药物及化验费16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80元、护理费60490.7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2996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符合规范,没有不当治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对陈**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2份(共52页),证明陈**是过敏体质,被告治疗存在违规行为。2、病历1份(44页)、报告单3份,证明医院检查部门和主治医师意见不一,且化疗中出现不良反应,而病例中无记载,存在伪造病历情形。3、化疗协议1份、医患沟通记录1份、病情告知书1份,证明患者陈**本人不知情,没有签字。4、病历1份(28页),证明陈**身体异样,化疗两天后出现不良反应。5、CT报告单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陈**肺部感染,肺部有结核洞。6、病历1份(21页)、检验报告1份,证明陈**死于肺结核。7、病历1份(11页),证明陈**住院用药都是治疗肺部感染,患者精神状态差。8、病历1份(12页)、磁共振报告单1份、输液单1份,证明陈**患肺结核,用药都是治疗化疗不良反应和肺结核的。9、病历1份(9页)、诊断证明1份,证明陈**病情加重,直至死亡,死亡原因中有肺结核记载。10、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陈**住院支出费用。11、外购药物票据7页,证明陈**支出的药费。12、证明4份,证明陈**购药支出及原告工资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病历3份(45页、50页、50页),证明被告医疗符合规范,没有给死者陈**造成其他疾病。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完整病历,被告没有过错。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伪造病历。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几份证据均有原告签字。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入院记录中无肺结核,不能确诊为结核病。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陈**患肺结核。对第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全部病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全部病历,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相应购药证明,有些票据没有名字。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处方购药与被告无关,输液清单和工资证明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患沟通记录为伪造,化疗协议患者本人未签字,病历显示无过敏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均有原告陈**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5、6、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8、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陈**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中2014年6月18日及2014年7月3日两份票据无陈**名字,也不显示药物名称,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患沟通记录为伪造,化疗协议患者本人未签字,病历显示无过敏不属实。二原告的异议无证据证明,且协议有原告陈**签字,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系原告陈**妻子,陈**母亲。2013年10月14日,陈**因早期肺癌术后发烧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腺癌术后;2、肺炎;3、尿路感染;4、高血压3级、高危。住院25天。2013年11月24日,陈**再次入住许**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肺癌术后、化疗1周后;2、高血压病3级、高危;3、2型糖尿病。住院32天。2014年5月4日,陈**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被诊断为:1、右肺腺癌术后、化疗3周期后;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3、2型糖尿病。住院33天。并被诊断为:脑梗死。2014年5月9日,陈**与被告签订化疗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显示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

2014年6月6日,陈**入住许**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癌术后淋巴结转移;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5、肺部感染;6、肺结核。住院10天,并建议到许昌市结核防治所继续治疗。病历中现病史显示:“术后5月余在许**民医院行全身静脉化疗3个周期(方案不详),因不良反应较大停止化疗并口服“吉非替尼”进行靶向治疗,1月前复查胸部CT提示疾病进展(未见报告单),遂换用方案化疗1周期(方案不详),化疗后出现较重的消化道不良反应及骨髓抑制,给予对症治疗后症状稍好转,5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咳嗽、咳白色粘痰,最高38.2℃,在院给予‘头孢他啶针’抗感染效果欠佳,今日为进一步治疗遂来我院…”。

当日陈**转至许昌市结核病防治所治疗,被诊断为:1、继发型肺结核右上空洞中空洞左上中涂(末)初治;2、右肺癌术后、化疗4周期;3、肺部感染;4、高血压;5、2型糖尿病;6、慢性胃炎;7、低蛋白血症;8、脑梗。住院52天。陈**出院当天入住许昌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咳嗽、气血两虚;西医诊断:1、肺癌;2、肺部感染;3、肺结核;4、糖尿病2型;5、慢性胃炎。住院31天。2014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医院,诊断同上次,住院35天。2014年11月14日,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咳嗽、气血两虚;西医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肺癌;3、肺部感染;4、肺结核;5、糖尿病2型;6、慢性胃炎。住院4天,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陈**共住院222天,支出医疗费147431.23元,外购药物13846.5元,交通费236元。另查明,陈**月工资2296.93元。另查明,陈**于1945年12月5日生,死亡时69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生在为患者陈**化疗后出现较大不良反应,仍换用方案进行化疗,至出现发热、咳嗽等反应后未及时转院治疗,在对陈**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61277.73元。护理费222天×2296.93元÷30天=16997.28元(护理人员陈**月平均工资为22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天×30元=6660元,营养费222天×30元=6660元,因原告主张了4480元,按其主张计算。交通费236元。死亡赔偿金11年×24391.45元=268305.9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原告主张了150000元,按其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2991.01元,被告应承担30%,即1148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97.3元。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陈**、陈**负担5152元,被告**民医院负担25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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