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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许昌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许昌恒**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经原告业务员李**与被告联系,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赊购一批瓦楞纸。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言而无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寄给原告“对账函”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62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7700元,下欠2856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恒**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购买了一批瓦楞纸,但经核实该批货物是案外人龙**提供的。龙**让李**代其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因龙**未到场,所以被告在入库单上写的李**的名字。后李**、龙**均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不敢贸然支付,故拖欠至今。另外,对账单上计算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略有出入,差额约100元左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65元。

被告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对账函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账函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和落款时间;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债权还应提供相应的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函上抬头显示“东鑫李**”,因为龙**让李**代为送货,当时龙**未到场,被告才将这批货当作是李**提供的。

被告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所收到的货物是龙**委托李**送至被告处,货款应由龙**领取。

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李进山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龙**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了核对欠款出具的对账函,该函显示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并加盖有被告许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对账函抬头为“东鑫李进山”,故被告称该批货物属龙**所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人龙**的证言,因龙**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原告的业务员李**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瓦楞纸。2014年7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瓦楞纸送至被告处入库。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626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7770元,下欠货款28495元至今未付,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支付对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应当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4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昌恒**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28495元。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许昌恒**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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