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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河南**限公司、河南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河南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位于许昌县苏桥镇曹寨村南的小区工地做杂工。2013年11月25日13时,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2013年12月8日,原告入住许**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工地负责人俎*停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916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经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者安**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者安**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伤者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陆**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4)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安**的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六仟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湖北**技术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硅胶跟骨垫目前单只售价是叁佰陆**(360),春秋季矫形鞋每双目前售价肆佰贰拾元(420),冬季矫形鞋每双目前售价伍**拾元(520);3、跟骨垫和矫形鞋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次装配矫形鞋及功能训练的时间是10天左右;5、跟骨垫和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525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10元。另查明,本案工地系河**公司分包给河**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其中河**公司代表签字为证人俎*停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安**与被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施工的工程系分包河**公司的工程,被告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可以认定河**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9163元,误工费34311元÷365天×113天=10622.3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4311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8天=2184.15元(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收入28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3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元×21%=39547.6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鉴定费34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年×(720元+420元+520元)=81340元(原告2014年31周岁,计算至80岁),原告主张了39000元,按其主张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一审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21732.07元。原告要求的必要的康复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河南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1732.07元;二、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安**负担1456元,被告河南普**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连带负担27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何造成的伤害。2、一审庭审中已证实俎军停在安**受伤后给了其2000元现金,应由安**返还或从赔偿款中扣除。3、上诉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河**公司,河**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标有新农合字样,或已报销过,另外的票据发票,依法应不予认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上诉人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在原审被告河**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审被告河**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祥公司虽对事故如何发生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所受伤害系个人原因造成,所从事的行为与施工活动无关,亦或被上诉人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其应自担民事责任情形,故其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当事人举证困难程度,结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对基本事实所作认定未超出一般人通常认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审被告河**公司施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对所提供的资质证书存在的名称不一致问题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该理由成立,故原审据此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河**公司工地负责人俎*停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抵扣部分赔偿款,原审未做扣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也相应作出调整。关于新农合报销费用问题,因新农合属我国农村居民基本社会保障类别,是农民享有的基本生存权益,与民事赔偿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互不影响,不能相互抵消,上诉**祥公司主张新农合报销费用不应计入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河南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97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共计6920元,由安**负担1500元,由河**公司、河**公司连带负担5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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