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等与许**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与上诉**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园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陈**,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陈**妻子,陈**母亲。2013年10月14日,陈**因早期肺癌术后发烧入住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腺癌术后;2、肺炎;3、尿路感染;4、高血压3级、高危。住院25天。2013年11月24日,陈**再次入住市医院,被诊断为:1、右肺癌术后、化疗1周后;2、高血压病3级、高危;3、2型糖尿病。住院32天。2014年5月4日,陈**再次入住市医院,被诊断为:1、右肺腺癌术后、化疗3周期后;2、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高危;3、2型糖尿病。住院33天。并被诊断为:脑梗死。2014年5月9日,陈**与市医院签订化疗协议书一份,协议中显示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

2014年6月6日,陈**入住许**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肺癌术后淋巴结转移;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4、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5、肺部感染;6、肺结核。住院10天,并建议到许昌市结核防治所继续治疗。病历中现病史显示:“术后5月余在市医院行全身静脉化疗3个周期(方案不详),因不良反应较大停止化疗并口服“吉非替尼”进行靶向治疗,1月前复查胸部CT提示疾病进展(未见报告单),遂换用方案化疗1周期(方案不详),化疗后出现较重的消化道不良反应及骨髓抑制,给予对症治疗后症状稍好转,5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咳嗽、咳白色粘痰,最高38.2℃,在院给予‘头孢他啶针’抗感染效果欠佳,今日为进一步治疗遂来我院…”。

当日陈**转至许昌市结核病防治所治疗,被诊断为:1、继发型肺结核右上空洞中空洞左上中涂(末)初治;2、右肺癌术后、化疗4周期;3、肺部感染;4、高血压;5、2型糖尿病;6、慢性胃炎;7、低蛋白血症;8、脑梗。住院52天。陈**出院当天入住许昌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咳嗽、气血两虚;西医诊断:1、肺癌;2、肺部感染;3、肺结核;4、糖尿病2型;5、慢性胃炎。住院31天。2014年10月9日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医院,诊断同上次,住院35天。2014年11月14日,再次入住许昌市中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咳嗽、气血两虚;西医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肺癌;3、肺部感染;4、肺结核;5、糖尿病2型;6、慢性胃炎。住院4天,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陈**共住院222天,支出医疗费147431.23元,外购药物13846.5元,交通费236元。另查明,陈**月工资2296.93元。另查明,陈**于1945年12月5日生,死亡时69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陈**化疗后出现较大不良反应,仍继续进行化疗,至出现发热、咳嗽等反应后未及时转院治疗,在对陈**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陈**、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市医院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陈**、陈**的损失经该院核定为:医疗费161277.73元。护理费222天×2296.93元÷30天=16997.28元(护理人员陈**月平均工资为22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天×30元=6660元,营养费222天×30元=6660元,因陈**、陈**主张了4480元,按其主张计算。交通费236元。死亡赔偿金11年×24391.45元=268305.9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陈**、陈**主张了150000元,按其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82991.01元,原审认为,市医院应承担30%,即114897.3元。依法判决:市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97.3元。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陈**、陈**负担5152元,市医院负担25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上诉及答辩称,市医院在陈**肺癌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治疗过错,对于患者死亡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原被告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有失公道,对赔偿请求金额认定不妥,对医疗过错具体事实认定不够全面,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市医院上诉称其完全是依照医疗程序进行诊治完全不符合事实,其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避重就轻填写病例就是伪造病历,是为了经济利益。

市医院上诉及答辩称,市医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院方在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而陈**、陈**在一审中一直未能提交证实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认为陈**在医院曾三次签署协议接受化疗,一审中也没有鉴定医院应该在哪方面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却违背事实,错误认定市医院有过错,判**医院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还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患者陈**在市医院治疗过程中,院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原审判决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市医院提交两份诊疗规范,一是临床肿瘤内科手册在215、××患者怎样治疗。二是中华肿瘤杂志。证明目的:市医院对陈**的诊疗符合规则,不存在过错。

陈**提交许**心医院的心电图检查单是陈**签的字,证实大儿子陈**护理了4个月,但是一审没有认定大儿子陈**的护理费用。

对上述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陈**、陈**对市医院所提交材料认为只是书面的指导,是理论性的,具体情况要从实际出发。市医院对陈**所提交材料认为这个心电图是陈**签的字,但是证明不了陈**进行护理了。

市医院提交材料不是新证据,属于参考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陈**提交其大儿子陈**在许**心医院心电图检查单签字不能证明其护理陈**了四个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市医院是××患者陈**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市医院医生在对患者陈**治疗过程中,没有全面结合患者身体状况,年龄较大,又是过敏性体质等实际情况,没有制定与患者病情相一致的治疗方案和最恰当治疗措施,在患者出现较大不良反应后未能及时转院治疗,或采取其他治疗方法,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陈**治疗中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属适当,故市医院上诉认为不存在医疗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治疗癌症仍然是当前医疗科学的重要难题之一,患者陈**因肺癌术后发烧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生也是××患者的出发点开展治疗的,医生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化疗措施,也是目前治疗癌症病症的科学方法之一,患者病情恶化并在转院治疗后无果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病情所致,陈**、陈**认为市医院在陈**肺癌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治疗过错,对于患者死亡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合理等理由,与客观病情事实不符,因此,陈**、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陈**二审中提出陈**也护理其母亲四个月,要求支付陈**护理费。陈**虽有××的事实,但原审中已经认定陈**的护理费,又要求支付陈**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结合实际情况和患者病情划分市医院承担30%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陈**、陈**负担5152元,上诉人市医院负担2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