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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郑**、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郑**、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日,原告冯**与被告杨**签订合伙承包水电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人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合伙承包安装瑞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具体内容如下:1、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约为45元,准确价格以小区内同样楼同样价结算。2、付款方法:按小区内同样分期分批付款,施工中到竣工前争取从公司要回80%以上,下余20%左右争取在交工后百日内要回。3、工料款由杨**负责出面向公司和项目部索要。4、具体施工有冯**负责组织技术人员施工。5、杨、冯二人各负其责,一直到竣工交工验收合格为止。6、杨、冯二人分工合作,有责共担,有利共享。最后按每人投资份额,公平合理的协商分配红利。

另查,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于2003年3月28日和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由郑**作为承包方承建许昌**园小区4号住宅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合同却是与被告杨**的合伙承包协议。该水电暖工程发包人是谁,如何签订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约定,是否完成工程量等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合伙承包安装瑞东东花园小区4号楼水电暖工程属实,以及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66800元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工程款668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广**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来没有和我公司签过任何合同,至于杨**他们是否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辩称,1、杨**与上诉人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杨**没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且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辩称,郑**是广厦公司工程负责人,已经把工程款支付给了杨**,一分钱也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审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冯*建起诉主张三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66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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