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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何*、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何*、何*、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被告共赢房产的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何*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族区航海路南银莺路东一幢2单元26层东户(即郑州**族区航海东路71号院正商新蓝钻璧园1号楼2单元26层142号)房屋一套,面积113.4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7万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支付。被告何*系何*之妹,合同签订后,何*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妹何*名下,原告同意。由于原告与其妻林慧*均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办理卖房相关手续,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将卖房相关事宜委托李*(共赢房产郑**公司负责人)代办。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人李*与何*在房管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已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

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经手本次房屋交易的人员除负责人李**,另有一员工王**(曾**)。在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向何*出具的收据、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均有王**(王**)的签名和郑汴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已不再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同时又委托被告共赢房产的郑**公司负责人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分公司职员王**收取本案交易款项后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亦属于王**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王**的行为涉嫌刑事,本案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王**即使涉嫌刑事犯罪,那也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法律规定。即使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是刑事案件,原审法院也应当驳回起诉后主动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侦查机关。本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何*答辩称,被上诉人何*、何*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也授权中介公司代收房款,本案王**涉嫌刑事犯罪。请求维持原裁定。

郑州共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同时又委托被上诉人共赢房产的郑**公司负责人李**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分公司职员王**收取本案交易款项后去向不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37号案件亦属于王**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王**的行为涉嫌刑事,本案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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