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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翟本金、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翟本金、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琚保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本金、共赢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翟本金、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何*购买被告翟本金所有的位于郑州**区港湾路2号金色港湾二期蓝钻1幢1单元17层南2户(即郑州**区港湾路2号1号楼17层265号)房屋一套,面积71.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万元;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支付定金及佣金2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支付房款26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有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盖有郑汴路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收款人处有王**(王**)的签名。原告另提交2013年10月16日收据一张,证明曾向王**交纳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费7747元。

另查明,王**曾用名为王**,系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的员工。在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共赢房产郑汴路分公司向何*出具的收据中,均有王**(王**)的签名和郑汴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现已下落不明,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已不再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二初字第142号案件都属于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职员王**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被告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已不再存在,王**的行为涉嫌刑事,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然发现本案当中郑州共赢房地产营**汴路分公司员工王**涉嫌“刑事犯罪”,就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不将案件移送而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出示的证据均表明郑州共赢房地产营**汴路分公司员工王**在代收了上诉人购房款后及其他费用后,并未履行其房屋买卖中介职责,反而携款失踪,原审诉讼各方当事人均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如果王**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也未将王**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生有明显的刑事犯罪事实,应当按照法律要求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根据本案的事实,无论是否存在郑州共赢房地产营**汴路分公司员工王**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都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审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已经合法、适当的履行了作为购房人的义务,郑州共赢房地产营**汴路分公司员工王**在收受了上诉人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应当将之转交给被上诉人翟本金和用于办理房屋购买的其他事宜,但其却携款去向不明。很明显,作为总公司的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在制度上或员工监督上存在着重大的民事过错;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分公司员工王**的非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而被上诉人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存在明显民事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郑州共赢房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管*二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定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本金、共赢房产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与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管*二初字第142号案件都属于被上诉人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职员王**收到购房款项后去向不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共赢房产的郑汴路分公司已不再存在,王**的行为涉嫌刑事,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何*起诉并无不妥。何*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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