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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泌阳**清水堰村民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泌阳**清水堰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和《承包荒山第八条、第十条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2003年、2004年组织了大规模的造林,从桐柏引进50000多棵栀子进行种植。2005年又营造冬青、火炬松,2006年经泌阳县林业局验收。2007年、2008年进行了一定规模的造林,做了大量的投入。同时长期聘用被告村组村民付**等二人护林,现已成茂密的树林,已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已经承包的东*树林砍伐,发生火灾时被告不救火,对乱开矿不制止,擅自转包他人,独自领取护林员补助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金40000余元,并未把此款用于林木管理。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就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合同法九十六条和九十四条规定,原被告自签订合同至今十多年,原告没有对承包的荒山进行开发经营,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白菊花等几十种药材,致使该合同至今荒废,从原告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请求法庭依法确认该合同应予解除,该合同解除通知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原告崔**和被告泌阳县马谷**村委清水堰村民组9户代表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协议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荒山和荒地承包期均为30年,自2003年8月18日至2033年8月18日。荒山30年总承包款24000元,开发见效益后五年,付30%,十年后付清总承包款,十年后利润二八分成(甲方二、乙方八),承包款支付到户,承包期满双方协商另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开发经营项目及方式。以开发种植木本中药材红豆杉、山萸肉、辛夷花、栀子、银杏为主,间作柴胡、桔梗、白菊花、射干、金银花、麦*、寸冬、黄*、贝母等草本中药材。此外,还要栽培办理、葡萄、猕猴桃、冬桃、火炬松、刺槐等综合性开发利用,多种经营。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高度自治,甲方对乙方一切经营活动不得干涉。……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开发经营活动中用工(普工),在同等条件下清水堰村民优先,乙方有带动甲方村民脱贫致富的义务。在办电、修路、水利设施、药材栽培与管理等方面技术含量高的工程工序,面对社会招标(招聘),甲方不得干涉。甲方清水堰村组代表9人和原告崔**签字。200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崔**与马谷**村委清水堰村组承包荒山协议第八条、第十条的补充协议”。

2008年4月17日,原告崔**和案外人付运广在“荒山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荒山处成立了“泌阳县清水堰田冲林场”,2008年4月17日在泌阳**管理局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和其合伙人付运广一起在协议承包的范围内种植了冬青树和火炬松等林木,其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营造了大面积的用材林、经济林。2006年5月16日,原告从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领取了造林补助款13500元。2009年至2011年的护林员补助和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由泌阳县马**水堰村民组的代表柯**和杨**领取。

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驻马**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二份判决均确认原被告所签的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

2015年1月3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崔**同志,由于你方自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十多年,没有向我方交纳过承包费或利润分成,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进行开发经营,更没有使用过本组的用工。你方除利用我村组的荒山套取国家造林补助款13500元外,对荒山的面貌至今没有半点改变和投入。我组认为,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给我村组村民造成十多年的经济损失,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因为你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的约定,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经本组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特向你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你方时合同解除。如果你方对该通知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和被告泌阳县马谷**村委清水堰村民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和《崔**与马谷**村委清水堰村组承包荒山协议第八条、第十条的补充协议》作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交纳承包费而未交纳,但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起始时间和条件为“开发见效益后五年”,原告开发后是否有效益和利润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事实无法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冲突。荒山承包作为投资项目,具有投资大、期限长、见效慢等特点,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部分种植品种进行了开发。故被告在其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主张的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无事实根据,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向原告崔**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王冲村委清水堰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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