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信达财产**安阳中心支公、鲍**、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信达财产**安阳中心支公、鲍**、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鲍**驾驶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东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及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2-7肋骨骨折。后经林州**警察大队作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查询得知,被告鲍**驾驶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于我年龄已经偏大,伤势恢复起来很难,为此花去了巨额医疗费,我家属多次找被告鲍**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却总是敷衍应付,让我去找保险公司要钱,万般无奈,只好起诉到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2、上述损失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期限过长,数额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鲍**驾驶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东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及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3202.6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其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费(左锁骨钢板取出费用)约3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计2370元。

另查明,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杨**。实际车主鲍**。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赔偿原告4000元。审理中,被告鲍**表示赔偿的4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同意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林州**炉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驾驶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横水镇横水村东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乘车人郭**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02.6云、误工费6700.54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909.54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天/天×2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3600元、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50893.32元。因豫EH58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760.76元。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鲍**达成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760.76元;

二、被告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鲍**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