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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滑县飞**责任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李**、滑县飞**责任公司(以下称出租车公司)、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4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程*乘座被告李**驾驶的豫ET8522号出租车准备去汽车站返校,途中该车辆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西林头路段,与停放在土路上豫AR9132号专项作业车和豫E4885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千元。被告李**驾驶的豫ET8522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滑县飞鸿出租车了限公司,该车辆并在信达财**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乘客险。综上,由于被告李**的违章驾驶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原告不能按时返校,耽误学习,又错过照毕业合影机会,造成终生遗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43元,涉诉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所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乘坐人责任险50万,被告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起诉另外两辆车的投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应当先有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方,另外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共计2000元,不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每人每座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乘座被告李**驾驶的豫ET8522号出租车沿滑县什牛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镇西林头路段,与停放在土路上豫AR9132号专项作业车和豫E48858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3882元,出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脑震荡。

另查明:豫ET852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李**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保险证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座被告李**的豫ET8522号出租车,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李**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ET8522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保险,该责任险体现的是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体现的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责任和乘客财产的安全责任,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将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肇事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李**与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4、护理费为2148.24元(29041元÷365天×2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780.24元。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依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280.24元,被告李**赔偿原告5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辆机动车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份额,因原告依照客运合同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损失共计7280.2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损失500元,被告滑**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3元,被告李**和被告滑**限责任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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