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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申**、都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景**司)、申**、都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李**,被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申**,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焦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心诉称,2013年11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李**驾驶的豫HT6282号出租车停放在人民路与民主路口东侧站牌处,被该车内乘客高**(未成年人)下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系高**的法定监护人,因未尽到监护义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于本次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李**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景**司处,且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民医院(以下称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09.32元、护理费2216.73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56.05元。被告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原告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偿。原告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都邦财险对原告的损失8356.05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司、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追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赔偿医疗费24834.27、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916.67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4266.74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80%赔偿责任;3、被告申**承担20%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垫付的15600元应当扣除。

被告景**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公司无责任。公司与车主签订合同,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由车主承担。公司车主参加有交强险,原车主参加商业险,保险费用足以赔偿原告诉求中的合法费用,因此请法院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申*艳辩称,事故发生是因出租车停车不到位,出租车驾驶人员没有提醒到位,出租车应承担责任,我的乘车人未下车,出租车司机与我之间的运输合同未结束,其负有安全送达的义务。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看过证据再详细回答。事故责任划分是主次责任,主要责任按照70%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都邦财险不承担。

原告康趁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3、被告李**驾驶证、豫HT6282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发票,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张*户口本、误工证明、8-10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张*系原告之女,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陪护人的误工证据和工资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应以陪护人所在单位发放工资银行卡流水作为依据。

被告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应提供出租车营运证,驾驶员应出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行车证没有审验,如果没有审验不在保险合同赔偿之内;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有很多是非医保用药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流水予以核实,应当提供张*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发放工资,提供银行流水;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景**司、申**、都**险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申**认为该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错误,但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景**司、申**、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对其有异议,认为因事故车辆系出租车,应提供出租车营运证,驾驶员应出示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质证属于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力的质疑,不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李**的驾驶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对事故车辆行车证也有异议,认为行车证没有审验,如果没有审验不在保险合同赔偿之内。但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且根据被告李**庭后提交的行驶证,可以看出该事故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故被告都邦财险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行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景**司、申**、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很多是用医保用药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手续,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被告都邦财险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质证意见并未对真实性提出质疑和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景**司、都邦财险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等材料,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景**司、申**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对其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后附有发票,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关于鉴定费数额的主张,根据发票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李**驾驶豫HT6282号小客车停在人民路与民主路口东侧站牌处停车下客,乘客高**(未成年人)下车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的原告康**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李**停放车辆未注意乘客开关门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申*艳未起到对高**的监护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康**于事故当天入住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住院花费20009.32元,其中被告李**垫付1570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出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陆**左右。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5年4月7日,原告康**再次入住人民医院,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共计花费4824.95元。原告病历首页显示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结果为:治愈。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原告以上两次住院共计25天。

另查明,豫HT6282号小客车辆系出租客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景**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景**司于2013年4月28日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丁**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另又查明,1、根据原告康**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序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康**基本病史、检查情况及分析说明,其目前的损伤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原告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4、被告申**与案外人高**系母女关系,二人均为事故车辆乘客,高**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在停车下客时,未对乘客尽到提醒义务,致使乘客在下车开门时将原告撞伤,这一行为被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申**在下车时,未对女儿高*涵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女儿高*涵在下车开门时与原告康**相撞,这一行为被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与申**在本起事故中系共同侵权,二人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李**与被告申**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被告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理由是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最**法院对此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类似的规定是《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所指的主次责任划分是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而非共同侵权人之间,故该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80%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申**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申**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20%的责任,属于对自已权利的放弃,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这种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分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个人挂靠被**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行业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公司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有协议约定,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车主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公司与被告李**之间有这样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也属于双方内部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适用于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第三,关于被告都邦财险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都责任保险,被告都邦财险承保的是被告李**因驾驶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之外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对被告申**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最后,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834.27元,有相应票据及病历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辩称其中有其垫付的诊疗费15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认可上述垫付数额,故本院对其垫付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系按30元/天标准,按两次住院合计25天计算得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应按10元/天标准,按两次住院合计25天计算,故营养费数额应为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16.6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显示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损失,依法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两次住院25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950.1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系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伤情计算得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与家庭住址等,酌定为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两名实际侵权人按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李**应承担490元,被告申**应承担140元。上述原告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300.2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应为130300.21元,对此损失数额,被告都邦财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但被告李**已经垫付的费用15700元应予扣除。被告申**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的损失应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1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765.94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费用15700元,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原告康**各项费用合计99065.94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48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34.27元的70%,即11083.99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康**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红艳赔偿原告原告康**医疗费148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534.27元的20%,即3306.85元;

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李**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090元,被告申**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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