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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与焦作平**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毋建明诉被告焦作平**限公司(以下**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毋*明诉称,1996年7月1日,原告进入焦作**限公司销售部工作,后该公司变更为江苏平**有限公司。2012年1月,江苏平**有限公司销售部从公司分立出来,成立了本案被告平**公司。原告工作已达19年,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任职被告公司的湖南省区域经理,双方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500元,绩效工资8500元加提成及奖金。2014年8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末位淘汰制的原因停止原告的销售岗位工作,并且未再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岗位。2015年5月,原告在焦**保中心查询本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时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8月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5)03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720元(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9530元的标准计算12年);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3028.75元(自2006年7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4、被告返还原告个人信誉账户内保证金177104.24元;5、被告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是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独立法人,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两个月,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9530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根据《销售考核办法规定》,实行公司业务员末位淘汰制,原告没有达到销售考核标准,才被淘汰出销售岗位,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涉及公司相关财务手续和清算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5、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如何确定,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其数额应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办理失业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2页,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是业务经理;3、平**集团官方网站网页打印资料4页,证明江苏平**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都属于平**集团的下属单位,同时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累加计算;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资料2页,证明被告和原告原工作单位江苏平**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都是合肥**限公司,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同属于平**集团,双方具有关联性,都属于平**集团管理和领导;5、被告发给经销商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累加计算;6、平**集团《2013年下半年商务事业部营销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职务是省区经理,负责公司湖南片区的营销工作,薪酬标准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绩效工资8500元/月另加费用和奖金等,同时证明原告的工作归属于平**集团商务事业部管理,受集团公司的支配和管理;7、原告在焦**×银行、中国建**焦西支行开办的账户存款明细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时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总额为114362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9530元;8、收据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和在被告处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都是一样的,具有连续性,原告劳动关系的转移是因为平**集团的决策需要,而不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9、《个人信誉账户》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信誉保证金余额为177104.24元,被告应无条件予以返还;10、解**(2015)0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绩效工资事实上是效益工资,是根据企业经营的好坏和员工贡献大小来计算的,该工资具有不确定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应为4500元;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证据9与本案无关,账户余额的性质不是保证金,原告还掌握了公司的部分货款和回扣款没有上交,涉及到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问题;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3、销售考核结果公告,证明原告未完成销售任务被淘汰;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5、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原告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江苏平**有限公司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商务事业部营销方案》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原、被告解除合同时月平均工资9530元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和被告提供的1—5,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3年下半年商务事业部营销方案》和证据9《个人信誉账户》,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7月1日,原告进入焦作**限公司销售部工作。2006年3月,焦作**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平**有限公司。2006年6月30日,原告在江苏平**有限公司工作满十年,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江苏平**有限公司成立了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焦作平**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起,原告任职被告公司的湖南省区域经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末位淘汰制原因停止了原告的工作。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由其工作人员代原告作为受送达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2014年9月起终止了对原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2015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已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5)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总数为58147.86元,月平均工资为4845.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四)》相关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由江苏平**有限公司转移至焦作平**限公司,此次劳动关系的变更并非原告个人原因所致,且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自1996年7月1日起连续计算至原告得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5月),工作年限为18年零10个月,本院对以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45.66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5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8500元另加提成和奖金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对此辩解称,根据《销售考核办法规定》规定,被告公司实行业务员末位淘汰制,因原告未达到销售考核标准,被淘汰出销售岗位,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即使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也应先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者岗位调整,被告未经培训或者岗位调整而直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也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8年零10个月,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845.66元计算19个月,应为92067.5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计算,即184135.0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184135.0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1996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于2006年6月30日工作满十年。原告于2014年7月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77104.2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代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原告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主张被告代为办理失业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135.08元;

二、被告焦作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其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驳回原告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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