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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越**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2月2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吴**,于2015年3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越**司,于2015年3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越**司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驾驶无号二机车与被告吴**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在朱嘉路店后村北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焦作**民医院治疗。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确认,被告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H×××××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越秀公司,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是除被告吴**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三被告互相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296.1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2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1165元、定损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7201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

被告越**司辩称,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越**司的诉讼请求。1、越**司和车主是代办服务关系,越**司是登记车主;2、越**司每月只收取实际车主130元的服务费,车主对肇事车有独立的经营权、控制权和收益权;3、2013年7月2日车主和越**司签订了代办服务协议,第6条双方约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4、实际车主由越**司代办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首先理赔。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另外,鉴定费、停车费、定损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吴**、越**司及都邦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3、病历1份14页、出院证1份及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4、车损鉴定报告1份11页,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5元;5、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交强险保单1份及商业险保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拥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7、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误工的情况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8、东王褚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户口本1份2页、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舅舅张*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陪护费应依据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9、机动车行车证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H×××××号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越**司;10、芦荟日用品经销部收费票据2页,以此证明院外用药费用200元;11、二医院收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在二医院医疗费6030.48元;12、收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鉴定费700元;13、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停车费100元;14、源平**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及摩托车行收费4张,以此证明评估车辆损失花费300元;15、被告吴**的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具备驾驶小客的资质。经质证,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认为:对病历中显示住院为19天,该天数与原告要求赔偿的天数不符;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为,工资表中没有收款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芦荟日用品经销部收费票据认为其与原告伤情没有关联,不属于治疗用药,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票据明确显示医疗费为6030.48元,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相符;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越**司认为: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发放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对机动车行车证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登记车主为越**司,越**司不是实际车主;对外购药票据认为该外购药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上面载明医疗费清单为6030.48元,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一致;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意见同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和越**司的质证意见。

被**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与越**司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1份,以此证明吴**是肇事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由车主承担全部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以此证明吴**是实际车主,经营号是0297。经质证,原告对代办服务协议、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车主与司机的一个协议,按照登记的信息,公司是实际车主,所以原告按法律规定一并将车主告到法庭没有不妥。被告吴**及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针对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收条3张,以此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二机车与被告吴**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在中站区朱**店后村北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机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遂即被送至焦作**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擦裂伤(部分皮肤缺损);2、下唇粘膜挫擦裂伤;3、舌腹部粘膜裂伤;4、右手被部及右肩关节处皮肤挫擦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舅舅张*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030.48元,被告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65元,定损花费300元。肇事车辆豫H×××××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越**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自2011年7月原告在保全世纪(北京)保**作分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1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而误工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陪护人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14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11页、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强险保单1份及商业险保单1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村委证明1份及张*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机动车行车证1份、焦作**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鉴定票据1份、停车收费票据、源平**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及其委托车行收费4张、被告吴**的驾驶证1份、被告越**司提交的代办服务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被告吴**提交的收条3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芦荟日用品经销部收费票据2页,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治疗伤情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作为肇事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230.48元,因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花费为6030.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296.1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27.29元、车损1165元、定损费300元、停车费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9天×20元=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应按每天10元及住院天数19天计算为1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除鉴定费、定损费及停车费外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足额得到赔偿,故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定损费及停车费不属于被告所投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吴**对鉴定费、定损费及停车费三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6030.48元、误工费11296.1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27.29元、车损1165元,共计68084.96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鉴定费700元、定损费3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100元的70%即770元;

三、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65854.96元,支付被告吴**2230元);

四、驳回原告郭**对焦作市越**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吴**负担113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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