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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对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一期工程进行工程施工投标,并于2011年5月26日中标,中标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下达了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鄂旗**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送回全部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按日计收租金和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向被告陆续提供租赁器材,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始陆续退货,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计产生租赁费136891元,被告已经给付107000元,尚欠29891元,自2013年1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退货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再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期间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租赁费7440.35元,上述两个时间段内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7331.35元,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878.5米、扣件2185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材料,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承建了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针对该焦点,被告主张其从未承建过该工程且未成立过相应项目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文件所使用的公章并非其合法公章,就被告的主张,依据本院自城建主管部门调取的《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标书附录》、《投保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可综合分析得出,该工程系被告承建。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进行投招标,相关文件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即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的相关文件应视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及正常惯例不符,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承建了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并成立了相应项目部的情况下,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331.35元并返还钢管1878.5米、扣件2185个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滞纳金的给付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租赁费37331.3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47331.35元;二、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未退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878.5米、扣件2185个)或给付等值价款2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林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了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的依据,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档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标书附录》、《投保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虽系法院调取,但是上述文件的公章及编号均不清晰,所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为是上诉人的公章。退一步讲,即使可以确认上诉人承建了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但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和返还钢管、扣件的单据、租金费用计算表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退还人、提货人、租赁单位的签名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或者上诉人委托的人,上述单据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故2011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大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没有委托过李**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法人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标书附录》、《投保承诺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均加盖了鄂托克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王**(系唐山市丰润区曹坨子大发模板加工厂业主)与林州市**有限公司鄂旗福泰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大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均否认没有在本案的工程中设立相应的项目部,亦否认大发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的李**是其单位的员工,也未授权李**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但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遂对上述证据中其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对证据中公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故一审法院结合分析本案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承建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福泰居小区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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