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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众**限公司诉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为修建武陟至云台山高速公路,对该公路设立了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涉及修武大文岸、小文岸的路基工程施工。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网站(http://www.hnglgcjjt.com.cn)上发表公告,公布了工程的项目、内容、标号,公布了项目部联系人张**及联系电话135××××2287及联系地址。被告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系代表了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2013年6月,原告和被告张**、协调部部长于**接洽商谈原告供土方事宜。经过先后五次口头协商,双方对原告所供煤矸石的用量、价格及供货的时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煤矸石价格为7.9元/方,运输费11元/方。被告张**给原告说我们是国企,诚信度非常高,基建工程开始时项目部名称没定,公章没刻也是正常现象,先让我们供货,以保证工程进度。2013年7月24日,被告张**通知原告开始供煤矸石,原告供煤矸石285.1立方,2013年7月25日原告供煤矸石131.6立方。后,被告张**通知原告暂停供煤矸石,等待签定书面合同。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以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一份《煤矸石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部供应煤矸石100万方,每方价款18.9元,包括材料费7.9元一方,运费每方11元,该项目部如用煤矸石时,应提前一日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把该项目部应需的煤矸石运抵指定的交货地,双方可以共同组织承担运输,但项目部提供的车辆由原告代付给项目部,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的材料达到10万元以上后,该项目部给原告进行结算一次,待工程完工,原告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该项目部付清余款。原告和被告张**在合同中共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郑州**民法院依法管辖。合同签定后,原告应被告项目部要求,于2013年8月13日,又派车给被告项目部送煤矸石163立方。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8月13日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煤矸石共计579.7立方,价款:10956.33元。因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项目部需求煤矸石数量特别巨大,原告为保证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为了保证煤矸石源源不断的给被告项目部供应,原告派人赶快组织煤矸石,2013年8月15日原告分别和四位具有煤矸石供应有保障人员签定了《煤矸石供货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给煤矸石的供应方分别交了共计80万元的定金。被告均向原告写有收条。然而,此后被告张**却一反常态,不再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供应煤矸石,造成原告和其他四位自然人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派人数次找到被告张**要求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均不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交付的80万定金无法要回,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和张**通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却单方撕毁合同,造成原告80万元的定金损失无法挽回,被告收到的579.7立方的煤矸石款10956.33元至今也不支付分文,被告张**的违约行为使原告的资金周转陷入绝境,经营活动完全处于瘫痪状态,几十位职工工资无法保障。因被告张**系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当对张**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支付原告材料款10956.33元;2、被告张**赔尝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3、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煤矸石供应合同一份;3、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员信息表及公司网上公告;4、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材料验收单》;5、焦作市**有限公司与煤矸石供应方签订的《煤矸石供货合同》及定金收据四份;6、催告函一份;7、证人马*、陈*、吕*的证言;8、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二页;10、中国工**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交易明细单二页;11、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四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就本案事实于2014年11月1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材料款10956.33元、赔偿经济损失800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因此,原告应该申请再审,而不应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张**没有收到和使用过原告所称的煤矸石,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材料款没有依据;三、被告张**只是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设立的武云高速BT项目部下属二工区的工作人员(非项目部人员),由于其无权代表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在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第十条第3项进一步明确:“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不具备上述条件时,该合同属于无效或者未生效合同。因此,被告张**对合同的无效或者不能生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四、由于合同属于无效或者未生效合同,故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非常清楚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擅自实施某些行为,也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五、原告所称的和四位具有煤矸石供应有保障人员签订的《煤矸石供货合同》及缴纳的定金是不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材料款和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除同意被告张**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如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的起诉状、判决书、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催告函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属的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员工被告张**签订了一份《煤矸石供应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经理部供应煤矸石100万方,单价18.9元/方,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该合同还载明了其它事项。截止2013年8月13日,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按其与被告张**所签订《煤矸石供应合同》的约定供应了597.7立方的煤矸石,价款为10956.33元。其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煤矸石供应合同》亦无相关附页。之后,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违约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员工张**在署期为2013年8月12日的《煤矸石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订立必须由需方项目经理部领导班子成员和材料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诉讼中,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张**签订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的民事行为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合同亦无相关附页,由此,本院认为,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综上,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煤矸石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附页经有关人员会签后,最后由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生效,无附页或附页未经会签的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后果由签字人负责’的内容不符,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为保证其与被告张**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合同》履行,分别与王**、吕*、陈*、焦海军签订煤矸石供货合同,并分向王**、吕*、陈*、焦海军支付定金2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后因被告张**未如约履行《煤矸石供应合同》,致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损失上述定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武云高速TJ-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签订《煤矸石供应合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张**为无权代理,不对合同进行追认,同时,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未就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进行会签或盖章,该合同亦无相关附页,因上述《煤矸石供应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只有张**本人的签字,故被告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没有追认,应由行为人即被告张**对《煤矸石供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支付材料款10956.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合同的积极履行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矸石供货合同,损失定金共计8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材料款10956.33元。

二、被告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损失8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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