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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史峰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将原告自己的营运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办车辆相关手续。2013年,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余X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公司转卖给他人。现管理者接手后,在未征得车主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管理费等各项收费,致使原告不堪重负。被告以不出审车手续威胁原告,强迫原告接受其违规收费。原告认为已发生情势变更且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年审、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国家为了便于对运输车辆进行监督管理,要求营运车辆必须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2.原告关于公司转卖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权可以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进行变更。上述变更均不影响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公司现在的名称仍然是宛西货运,挂靠合同的主体并未变更,双方依法仍应受挂靠合同的约束。3.被告不存在大幅度提高管理费等收费项目的行为。4.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了关于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的相关事宜,况且要求原告购买保险系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利益的行为。5.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原告若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由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豫R13000号风潮牌重型罐式货车挂靠至被告公司,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若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告),由甲方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该协议由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加盖公章。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原告)若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被告),由甲方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办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形式及时通知被告其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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