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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荷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FJ538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损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损险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0时至2014年1月2日24时。2014年1月22日17时5许,占红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闫庄村卫生室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驾驶的豫RFJ5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及占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查勘后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及4S店进行查勘定损。原告车辆共花费维修费用12239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600元。事故发生在被告承保保险期间,原告上述损失应在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得到保险金赔偿,但被告仅同意赔付30%,下余无理拒赔。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138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对方车辆系机动车,应承保对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我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按事故比例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

2.维修单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支出,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12239元。

3.施救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

4.原告车辆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

5.丁荷行车证,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应出具正规发票,原告举证的施救公司不是正规施救公司,系修理厂,过高,应200-300元,1600元过高,其它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豫RFJ538号福特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损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0时至2014年1月2日24时。

2014年1月22日17时5许,占红军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闫庄村卫生室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刘**驾驶的豫RFJ53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及占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镇平**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占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及4S店进行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镇平县**有限公司拖至南阳嘉华**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被告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239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12239元。被告仅同意赔付原告维修费的30%,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相应保险,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保的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承保的险种及保险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对应险种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9687元,且承保的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项下全额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后,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被告只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保险金13839元。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阳光**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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