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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常**、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常**、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常**、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9日22时许,原告乘坐弟弟张**驾驶的豫R2G586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被被告常**驾驶的豫RF3456号小型轿车撞至尾部,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宛公交认字(2012)第FB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就近的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救治,后转往南**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39510.82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F345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常**没有垫付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常**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510.82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330×(13732.96÷365)=12416.1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计算80天:80×69.53=556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5、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16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20×20442.62×10%=40885.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元。原告父亲张**:5×5032.14×10%÷5=503.21元。原告母亲焦**:6×5032.14×10%÷5=603.8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和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681.56元。四、《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三人人身损害,且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除原告上述损失外,其他两位被侵权人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张*10742.31元,张天义56128.04元。依据三位被侵权人的损失,依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张**50000元、张*47000元,张天义25000元,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8681.5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8681.56元,共计108681.56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常**承担2557元,原告张**承担14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2.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张**、常**、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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