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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与贾**、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贾**驾驶无牌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灌涨镇白土坡路段(G312线1097km+950m)时与原告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R31806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李**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0)第2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于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9日在内乡**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247.47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膝部挫裂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六周,定期复查。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内乡县灌涨卫生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59.2元。上述原告王*共住院20天,医疗费支出3206.2元。原告王*驾驶的豫R31806号轿车因在此事故中受损,经内乡**证中心认证,原告王*车辆损失为9800元,原告王*支出认证费800元,同时原告王*支出了停车施救费1500元。被告贾**在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2010年9月21日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贾**出据了二份交强险保单。保单上显示的生效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18时,车辆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16时40分,南阳**民法院生效的(2011)第7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贾**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贾**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贾**购买的半挂牵引汽车及半挂车在中**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因此,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原告王*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承担。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206.2元;2、护理费600元;3、误工费3100元;4、车损9800元;5、施救和停车费1500元;6、定损费800元;7、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各项,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06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706元、下余车损78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500元,定损费800元及l0100元由被告贾**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9706元。二、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的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定损费计l0100元。诉讼费1000元,定损费800元,共计l800元,由原告王*负担400元,被告贾**负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依据南阳**民法院(2011)南*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贾**承担全部责任;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财产损失4000元,本案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2000元,超出了主挂车共4000元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另案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1)南*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已对被上诉人贾**与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期作出了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与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双方的交强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有充分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不应分项划分限额,原判上诉人赔偿车损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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